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严重违反离婚协议,阻止原告行使探视权,且原告经济条件远远高于被告,被告不能满足孩子的日常生活需求,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一个人在郑州,没有固定居住地方,工作不够稳定,孩子随他生活不太利于孩子成长,因此,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婚生一女即杨某乙。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女方抚养。双方离婚后,杨某乙随被告李某在郑州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女杨某乙随其生活。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杨某甲到被告李某处将杨某乙接走探望,因杨某甲未按时送回双方发生争执。同年7月14日,李某及其亲属到商丘将杨某乙带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婚姻法律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其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杨某甲以杨某乙随李某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探望孩子时曾与被告发生过争执,不能证实双方离婚后李某具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亦不能证实李某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杨某甲要求将婚生女杨某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亚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