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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纯民与宋义遂、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段纯民,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义遂,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书奇,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段纯民,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义遂,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书奇,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纯民与被告宋义遂、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宋义遂的委托代理人乔书奇,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禹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纯民诉称,北方公司承包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发包的郑州市陇海西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LHXLLJ-SG标段(具体地点为中原区须水镇圈李村),后北方公司将该标段的桥墩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宋义遂,宋义遂雇佣原告等三四十人施工。2013年9月19日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中枕部受伤,后入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颈4椎弓骨折、脊髓损伤。住院治疗112天后,因无钱医治出院在家休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656895.46元,具体是医疗费11567.1元、误工费22654元、护理费30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228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661895.46元,扣除宋义遂已付的5000元,下余656895.46元。

被告宋义遂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事故表示同情,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如数额合理同意赔偿。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1.北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受伤与北方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北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北方公司也未与宋义遂签订过任何协议,实际情况是北方公司郑州市陇海西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LHXLLJ-SG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宋义遂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起诉宋义遂,起诉北方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该合同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宋义遂全部承担,项目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若乙方(宋义遂)未履行上述条款,发生与此有关的人身伤亡、机械设备受损等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补偿、罚款、索赔、诉讼等责任和费用,由乙方依法承担。4.项目部对宋义遂进行了有效的安全培训和管理,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项目部每月都召集宋义遂等有关人员开会学习,培训安全的重要性,明确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如以会议纪要、例会、饭前10分钟教育、工地会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同时安全员的安全记录均表明了项目部对安全的重视和对安全的日常管理。5.项目部与宋义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项目部仅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也仅仅是按份责任。6.原告的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人员,应对其从事的工作风险具有预见性。其在捆绑钢管工作当中,未用钢丝绳将钢管捆紧捆牢,且违反吊送钢管时扒杆摆动的范围内严禁站人,以防钢管滑落伤人的规定,导致吊车在吊钢管上升过程中掉落将其砸伤。如果原告认真负责地将钢管捆紧捆牢,就不会出现钢管掉落的情形,更不会出现原告被砸伤的事情。原告未认真履行捆钢管的工作职责,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7.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属五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2014年6月10日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充分考虑原告受伤前就已存在陈旧性脊髓损伤的事实。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所作的护理期限为长期的评估意见,时间不具有确定性,鉴定意见也不明确。为此北方公司及宋义遂均提出了重新(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陈旧性脊髓损伤以往是否存在,是否对伤残鉴定构成影响,具体护理期限是多少进行重新(补充)鉴定,但鉴定中心没有给予明确答复,请审理时予以充分考虑。8.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特别是护理费30833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没有考虑段纯民的陈旧性脊髓伤情,其伤残等级鉴定不科学,这些均导致原告赔偿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北方公司中标郑州市陇海西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LHXLLJ-SG标段后,成立LHXLLJ-SG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2年10月1日该项目部与宋义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桥梁工程所属桩基工程钢筋笼加工及安装、下部构造工程钢筋加工及安装、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及养护分包给宋义遂。后宋义遂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3年9月19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用钢丝绳捆钢管并挂钩,吊装工具在吊装作业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颈4椎弓骨折、脊髓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活动时佩戴颈托;2.给予口服改善循环及营养神经药物;3.半年后复查颈椎MRI;4.适量运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1225元,其中宋义遂支付了107125元。原告住院期间,宋义遂安排人员进行了部分护理并支付了原告和护理人员的生活费。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身体支出484元,因鉴定补片支出48.3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项目与其主张一致。原告另主张出院后根据医嘱购药支出6934.8元,提交了11张药房发票,共计5634.8元,其中2013年11月23日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名称显示为“邢某某”,金额为720元,也没有相关的购药清单,2014年3月31日发票没有相关的购药清单,金额为230元,其余药房发票均有相关的购药清单和药物说明书。

在诉讼中,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陈述自己在工地上负责捆钢管,捆好钢管后,在吊车往上吊的过程中,因怕砸住通道上的人,操作吊车的人将吊装物突然往下降,降落过程中吊装物将原告砸伤,并非钢管脱落砸伤原告。二被告陈述原告没有将钢管捆紧捆牢才被钢管砸伤。

在诉讼中,证人禹某某到庭陈述自己和原告等人跟着宋义遂干活;原告和王某甲在一起吊钢管,其受伤时自己不在吊钢管的现场;工资每小时15元,由宋义遂发放;原告住院期间,宋义遂安排人员护理,自己和宋义遂的配偶王某乙、原告之子以及乔某甲、乔某乙、王某丙都在医院护理过。证人乔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宁某某未到庭。宋义遂提交该四人证言。乔某甲证言载明,原告在一五三医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陈述原告以前脊椎骨有脊椎病,当时原告之子段某某知道此事。证人王某乙证言载明,自己曾在医院护理原告,陪原告复查时,医生看了片子说原告以前本身就有脊椎病,次日同原告之子同去找原告的主治医生,医生看后也说原告以前本身就有脊椎病,经过这次受伤才严重。证人王某甲证言载明,2013年9月18日和原告等人一起在工地干活,原告在基坑下面捆钢管挂钩,吊车起钩时,有一根钢管落下,刚好砸住在下面的原告,造成了工伤事故。证人宁某某证言载明,2013年9月18日和原告等人一起在工地干活,当时自己在车上解绳,原告在基坑下面捆钢管挂钩,由于钢管没捆紧,吊车起钩时,有一根钢管落下,刚好砸住在下面的原告,造成了工伤事故。原告对四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乔某甲是宋义遂外甥,王某乙是宋义遂配偶,且四人均未到庭作证。

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段纯民颈髓损伤致四肢不全瘫,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关于段纯民受伤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段纯民外伤致颈4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治疗后遗留四肢不全瘫,符合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1人护理。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宋义遂和北方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对两项事宜进行重新(补充)鉴定,一是原告的陈旧性脊髓损伤以往是否存在,是否对伤残鉴定构成影响,参与度有多大,二是原告的具体护理期限是多少。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对第一项委托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本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为由退回,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案情复杂,难以较好完成鉴定工作为由退回。针对上述第二项申请,本院向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致函,要求其明确长期护理需要多长时间,该鉴定中心回函称因无法估计段纯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不能评估具体需要护理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证人到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具体受伤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证人宁某某在证言中陈述原告没将钢管捆紧导致吊车起钩时一根钢管落下被砸伤,宁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此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可以确定作为装吊人员的原告违反“在起重机工作时,起重臂下严禁站人,装吊人员在挂钩后应及时站到安全地区”这一起重作业安全注意事项,致使被装吊物砸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接受劳务一方的宋义遂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方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宋义遂,依法应与宋义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3日发票不能证明与己有关,2014年3月31日发票没有相关的购药清单,不能证明是根据医嘱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扣除上述两份票据金额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6442元(住院费111225元+购药费4685元+复查费484元+补胶片费48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9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9日,共计26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62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收入32746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为22654元(2620元×12月÷365天×26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考虑到宋义遂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300元,符合其因鉴定和诉讼往来情况,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五级,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往存在脊髓损伤的情况,但相关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证人均陈述有关医生说原告以往有脊椎病,该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以往存在脊髓损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68776元(22398.03元×20年×60%)。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于原告住院时宋义遂安排人员进行了部分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另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为宜,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8911元(29041元÷365天×11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1人护理”的评估意见,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系数为50%,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45205元(29041元×10年×50%)。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64288元,宋义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9500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认定为30000元。综上,宋义遂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00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2125元,应再赔偿原告312877元。北方公司对宋义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宋义遂追偿。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义遂赔偿原告段纯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2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宋义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纯民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9元,原告段纯民负担4376元,被告宋义遂负担599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段纯民负担390元,被告宋义遂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王利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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