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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甲,女,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甲,女,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5月原告母亲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李某甲,现年13岁。2002年5月,经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李某甲随母亲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随着原告日益成长,原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实际生活、学习等费用之需,且被告经济收入又有明显增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一个月工资1700多元,她要1200元,我没有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4日婚生一女即原告李某甲,2002年5月2日唐某某与李某乙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李某甲跟随唐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李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李某甲子女抚育费2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时止。2009年8月11日,原告李雪娇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因李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李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月收入2237.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锦艺城支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

结合本案,原告李某甲以原判决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实际生活、学习等需要,要求被告李某乙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某乙月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李某乙应负担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月650元,原告李某甲过高部分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50元的标准于每月4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限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亚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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