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1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柏枝,女,1949年11月15日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1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柏枝,女,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泽胜,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朱某某结婚以来,被告即朱某某前妻经常对原告恶言攻击、辱骂、殴打、打砸车辆。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18时把原告停放在单位的长安牌轿车(车牌号豫A753LZ)全车玻璃砸烂,然后把原告放在车里的30000元钱和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报告令”还有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拿走。造成原告修车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17800元,上述事实原告在郑州市高新区枫杨派出所报案。由于报告的恶意侵犯,严重扰乱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全家整日人心惶惶,更导致原告神经衰弱,整日失眠,精神恍惚并伴有抑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2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5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没有砸原告的车辆,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夫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35路公交车停车场将豫A753LZ号小型轿车玻璃砸坏。2014年8月4日,原告将豫A753LZ号小型轿车送至河南省裕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80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李某乙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豫A753LZ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某甲。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对要求原告赔偿相应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将原告车辆破坏,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应对其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出2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对原告花费的修理费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要求原告赔偿相应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修理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