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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俊与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被告)王桂俊,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生。 被告(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王桂俊与郑州清普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被告)王桂俊,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生。

被告(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王桂俊与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王桂俊、清普公司均不服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原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桂俊,清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俊诉称并辩称,王桂俊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清普公司工作,任司机兼安装工,每月工资2100元,清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桂俊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清普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100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25元、2013年12月10天的工资700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10日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050元,2013年1至11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31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共计29610元,诉讼费由清普公司承担。

清普公司诉称并辩称,王桂俊并非清普公司员工,其与清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桂俊系施工队负责人年某某、娄某某雇佣的员工,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由施工队负责人向其支付工资。清普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工作鉴定等,是由于王桂俊为办理信用卡及应失业办的要求,由施工队负责人找到清普公司说明来意,考虑到下岗职工实际困难给予适当帮助所出具的。仲裁机构据此认定王桂俊与清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错误。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清普公司向王桂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清普公司与王桂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王桂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决清普公司与王桂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清普公司不应向王桂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王桂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清普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员工王桂俊,目前担任司机,自2012年11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税后年收入为25200元。2013年12月10日清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桂俊同志属我单位员工,职务司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我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2日清普公司出具《工作鉴定》一份,载明:王桂俊同志自2012年11月到本公司工作以来,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圆满完成了各项运输任务,现将该同志工作表现鉴定如下:凡事以工作为重,从不计较个人得失,具有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惜车辆,保养车辆,车有小毛病自修,为公司节省成本;驾驶技术高,从未出过任何交通事故,未被交通警察扣一分;在干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在工地帮助施工;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急领导所急;鉴于该同志的表现,每月发放工资1800元,加上餐补300元,共计2100元。2013年12月31日王桂俊申请辞职。后王桂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清普公司支付王桂俊2013年1至11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31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元。王桂俊与清普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1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诉讼中,王桂俊主张娄某某是清普公司常务总经理,其和清普公司总经理年某某是夫妻,自己经常驾驶两人的车辆为公司工作,为此提交清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娄某某、年某某名片,所有人分别为娄某某和年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显示车辆所有人住址相同)以及从网络上下载的清普公司宣传页(显示联系人、联系电话、住址等均与娄某某名片一致,住址也与清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一致)。清普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在哪里都可以下载,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公司没有常务总经理。

诉讼中,清普公司陈述其所称的施工队没有名称,类似包工头性质,既不是本公司下属单位,也不是内设机构,公司接工程后发包给施工队,施工队找人施工,施工队负责人是娄某某和年某某,王桂俊是娄某某、年某某的雇员。清普公司主张施工队负责人娄某某每月向王桂俊支付工资,已经支付到2013年12月,为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5张,5张凭条显示打印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日、9月28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5日,付款人卡号,收款人:王桂俊,转账金额一次为1920元,其余四次均为2000元,汇款用途:工资。王桂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娄某某支付的工资,工作13个月,只提供5张转账凭证,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是2013年10月的工资。清普公司还提交豫A75C6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辆所有人年某某)、豫A75C69车辆14次加油记录(均有王桂俊签名确认的公里数)。王桂俊质证认为,公司有九辆车,确实开过豫A75C69车,也开过公司其他车辆,年某某是清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某某的弟弟,出车前要核实公里数,这是复印件,上面没有报批准的信息。

本院认为,清普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和《工作鉴定》显示,王桂俊实际接受清普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王桂俊提供的劳动是清普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清普公司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其支付报酬,上述因素可以认定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王桂俊与清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每月工资2100元。清普公司主张王桂俊是娄某某、年某某的雇员,由娄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唯一对应性,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清普公司陈述施工队既不是本公司下属单位,也不是内设机构,公司接工程后发包给施工队,由施工队组织施工,清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和施工队是承包关系的证据。因此,清普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桂俊在清普公司工作一年有余,清普公司提供5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已经向王桂俊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故王桂俊要求支付2013年11月的工资2100元和2013年12月10天的工资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王桂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清普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王桂俊有关支付赔偿金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清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桂俊已享受了5天年休假,王桂俊有关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为966元(2100÷21.75×5×20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王桂俊要求支付2013年1至11月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清普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王桂俊支付经济补偿,为2100元,故王桂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清普公司共计应向王桂俊支付28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桂俊支付28966元;

二、驳回王桂俊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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