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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威与吴宗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胡威,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伟,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吴宗玉,男,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胡威,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伟,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吴宗玉,男,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威诉被告吴宗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威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吴宗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威诉称:2014年8月23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西150米立交桥下左转弯时,与停放在此处的豫A99350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宗玉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使得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费较多费用。被告吴宗玉作为豫A99350号车的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姚社花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624元中应承担的1997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宗玉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被告吴宗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该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胡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吴宗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适格。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1354.2元。

被告吴宗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吴宗玉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因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3日2时30分许,胡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西150米立交桥下左转弯时,与停发在此处的豫A99350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威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胡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时速超过十五公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宗玉未将机动车在规定地点停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血胸;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避免剧烈运动及劳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354.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993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宗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本院确定被告吴宗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993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宗玉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354.2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4天,共计2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9.56元,护理费应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5、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3098.1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威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113.9元(10000元+111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宗玉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吴宗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91.24元[(23098.1元-10000元+420元+210元)×40%]。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6605.14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宗玉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威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113.9元;

被告吴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91.24元;

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原告胡威负担42.5元,被告吴宗玉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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