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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权与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形、郝志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许国权,男,汉族,1991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元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晓博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许国权,男,汉族,1991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元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晓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段段,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形,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中聚,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志轻,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国权诉被告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铸锻公司)、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杨形、郝志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黄元强,被告煤机铸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博、付段段,被告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梁彦林,被告杨形的委托代理人郑中聚,被告郝志轻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权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随郝志轻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05号的煤机铸锻公司干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干活时摔伤,受伤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杨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查,杨形以元盛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煤机铸锻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元盛公司作为施工方对煤机铸锻公司锻造车间的防风、防雨、防噪音设施进行改造。原告系在此次改造施工过程中受伤。另外,杨形作为总承包人把改造业务分包给郝志轻,郝志轻雇佣原告参加此次改造业务。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815.83元,即医疗费969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1650元(110天×15元)、误工费14328元(79.6元×180天)、护理费16267元(住院期间许某某陪护费50天×111.7元=5585元,住院期间另1人陪护费50天×79.6元=3980元,出院后陪护费60天×111.7元=6702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0年×5627.73元×50%÷3人=18759.1元,母亲20年×5627.73元×50%÷3人=18759.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

被告煤机铸锻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5日,煤机铸锻公司与元盛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煤机铸锻公司将铸造车间防噪音改造工程承包给元盛公司,由元盛公司负责改造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元盛公司应做好各种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同期,煤机铸锻公司与元盛公司另签订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书对元盛公司在施工中的安全事项特别强调,并指出元盛公司违反本协议造成的事故由元盛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煤机铸锻公司的起诉。

被告元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杨形以元盛公司代表人名义与煤机铸锻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杨形借用元盛公司的资质与煤机铸锻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二、原告诉称杨形作为总承包人把改造业务分包给郝志轻的行为,杨形从未告知元盛公司,也未经由元盛公司办理任何分包手续,因此分包行为与元盛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三、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类纠纷应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承担,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称其是受郝志轻雇佣,参加本次改造业务,元盛公司认为,原告与郝志轻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中所受伤害依法应由雇主和雇员之间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以上所述,元盛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元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判。

被告杨形辩称,一、原告诉称杨形作为总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杨形的身份是元盛公司的代表人,是职务行为,杨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形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杨形,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杨形的诉讼请求。二、在本案中,原告的操作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原告承担30%左右。

被告郝志轻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但郝志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杨形之间也不存在领导关系,郝志轻仅仅为原告与元盛公司之间的介绍人,介绍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郝志轻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国权提交以下证据:

1.元盛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元盛公司主体适格。

2.煤机铸锻公司与元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煤机铸锻公司将锻造车间防风防噪音及防雨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元盛公司,元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形,杨形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郝志轻,原告与郝志轻之间是雇佣关系,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并加强营养;

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扣除杨形支付的66000元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6972.3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60日内需要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

6.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河务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

7.巩义市回郭镇卢医庙村委会及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证明,巩义市回郭镇卢医庙村委会及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证明,许国权家庭成员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经济来源,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

8.许某某与河南东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姐姐许某某在原告受伤期间陪护原告的工资损失;

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10.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1600元。

被告煤机铸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元盛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市政工程等,煤机铸锻公司车间改造工程符合元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有承包的资质,原告要求煤机铸锻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元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本身与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施工安全协议书》中乙方联系人为杨形,杨形并非元盛公司的职工,杨形和元盛公司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杨形不是公司代表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元盛公司没有过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护理费的依据,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杨形垫付了多少没有证据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元盛公司并不知情,垫付医疗费是杨形垫付,这充分印证了杨形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也是本项目劳务成果的接收人;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证明显然不是经过完全打印形成,而是后期添加日期,并且有明显的涂改迹象,因此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中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反而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父母现年51岁,达不到需要赡养的法律标准,证据7中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证明和劳动收入应由单位财务部门出具,不可能由公司以盖公章的方式出具,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工作公司的员工应出具社保单据证明,误工不能证明和护理有关,且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明显高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票据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费用支出,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杨形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应该是杨形是元盛公司代表人,元盛公司是有承包资质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元盛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形垫付的医疗费是七万五或是七万六;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元盛公司,不能认定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同时该证明也没有承办人的签名;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元盛公司,另外认为应由专业机构证明原告父母需要赡养;证据8、9、10质证意见同元盛公司。

被告郝志轻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同元盛公司和杨形,另外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郝志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10质证意见同元盛公司。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10,四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四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当天接到报警后的询问记录及处警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承包人为郝志轻,上一级承包人为杨形;关于证据6,结合原告的务工地点就在郑州市市区这一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中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反映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四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中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仅有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支出事由,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煤机铸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煤机铸锻公司与元盛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元盛公司承包煤机铸锻公司车间的改造工程,并应做好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2.煤机铸锻公司与元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元盛公司必须具备的各项安全措施,以及违反本协议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元盛公司承担责任;

3.事发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系安全带或安全绳,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4.元盛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煤机铸锻公司和元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元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元盛公司也是本次施工的受益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综合认为,煤机铸锻把防风防雨防噪音工程发包给元盛公司,元盛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为防风防雨防噪音属于专项作业,需要有相应的资质才能完成,而元盛公司并没有向煤机铸锻提供相应的证明,并且元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杨形,实际施工人杨形是没有资质的,因此煤机铸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认为该照片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安全防护措施的状况,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杨形以元盛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

被告元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第五条第一项最后一句“甲方为乙方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说明原告并未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煤机铸锻公司应当提供施工的便利条件,但没有提供,造成事故发生;对证据1和2认为煤机铸锻公司知道杨形借用元盛公司资质承包其发包的工程的情况,因为杨形并非元盛公司的员工,没有元盛公司出具的任何手续,证据1和2中两份协议都是杨形签字,对证据3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因为收款方盖章处空白。

被告杨形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证据4正好证明了合同双方是煤机铸锻公司和元盛公司,与杨形无关。

被告郝志轻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郝志轻没有关联。

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煤机铸锻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元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9日煤气发生炉棚顶改造报告,用以证明施工方是杨形;

2.元盛公司公章使用记录,证明其中杨形通过介绍人葛某于2013年11月18日到公司借用资质,并加盖印章。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综合认为元盛公司明知杨形无资质,却同意杨形以元盛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元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煤机铸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为煤机铸锻公司内部报告,但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有杨形本人手写签字,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工方为杨形;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元盛公司内部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形质证认为,证据1和2认为均为复印件,无从考证,同时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煤机铸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复印件上没有杨形的签字,不能证明元盛公司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郝志轻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认为,被告元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反映煤气发生炉棚顶改造的情况,与《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反映2013年11月18日元盛公司因郑煤机铸造维修工程用印的情况,结合杨形不是元盛公司员工却以乙方代表、乙方施工负责人、联系人以及施工方确认人的身份签订相关协议并在工程结算中签字,可以认定杨形借用元盛公司资质与煤机铸锻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杨形和郝志轻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煤机铸锻公司就其锻造车间防风防噪音改造、铸造车间防雨改造工程与元盛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地点是锻造车间南跨、铸造车间煤气发生炉大棚,其中煤气发生炉铁板瓦棚顶,因多年使用老化锈蚀严重,采用玻璃钢瓦改造修复,施工方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该工程系杨形借用元盛公司资质签订,对此煤机铸锻公司不知情。杨形作为施工方负责人又将工程转包给郝志轻,郝志轻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对杨形的转包事宜煤机铸锻公司和元盛公司不知情。2013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等人在煤气发生炉棚顶施工,在转往其他处施工时,原告没有踩好从7米高的棚顶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就医于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2.闭合性腹部外伤:胃修补术脾破裂脾切除术后;3.胸12及腰1-5椎体左侧附件骨折,腰3、4椎体棘突骨折,左侧坐骨支及髋臼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干、左尺骨近端、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1日),支出医疗费162972.33元,其中杨形支付66000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两人;2.加强功能康复锻炼;3.注意复查血常规、肝肾功、尿常规等,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愈合良好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许某某等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姐许某某一人护理。许某某与河南东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2016年9月13日),因护理原告,许某某每月损失3350元。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一北路35号3号楼2302号居住。原告父母均为1963年出生。元盛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土石方工程、建筑防水、道路工程、园林绿化、钢结构工程、建材销售(油漆除外)等。

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许国权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建议二人进行护理并加强营养,出院后6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郝志轻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郝志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等人的劳务内容是采用玻璃钢瓦改造修复因多年使用老化锈蚀严重的煤气发生炉铁板瓦棚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转往其他处施工时,没有踩好从7米高的棚顶坠落摔伤,原告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郝志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形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郝志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元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公司的资质出借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杨形,且未履行任何监管义务,对于原告在安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防风防雨防噪音设施改造属于特种作业,需要相应资质,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元盛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土石方工程、建筑防水等,故原告有关煤机铸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元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元盛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煤机铸锻公司应提供但未提供施工的便利条件,造成事故发生,因元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没有提供施工的便利条件,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煤机铸锻公司在签订、履行承包合同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煤机铸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162972.33元,扣除杨形支付的66000元,下余96972.3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1650元(110天×1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1日,共计181天,原告要求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行业收入29054元/年,每天79.6元,计算180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4328元。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一人护理,原告计算护理费16267元(住院期间许某某陪护费50天×111.7元=5585元,住院期间另1人陪护费50天×79.6元=3980元,出院后陪护费60天×111.7元=67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母现年均为51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50%,计算20年,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予以认定,计算为223980.3元(22398.03元×20年×50%)。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时间、陪护需要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57297.6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郝志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0108.3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0元。故被告郝志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108.3元。被告杨形、被告元盛公司均应对郝志轻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形、元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志轻追偿。被告煤机铸锻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志轻赔偿原告许国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5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杨形、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郝志轻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国权对被告郑州煤机铸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国权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7元,原告许国权负担2260元,被告郝志轻负担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助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