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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69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甲,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869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甲,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本,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杜某乙于2004年7月7日出生。婚后被告从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其一早期背叛婚姻;其二嗜赌成性,时常夜不归宿;其三经常酗酒,酒后发疯对原告非打即骂,动辄拳脚相加,原告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委曲求全,并于2012年10月26日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2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尚有和好可能,可是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原告无奈和儿子搬家度日,至今已半年有余,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永久的伤害,同时也严重伤害了孩子幼小的心灵,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持至今,原告身体疲惫,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酗酒,原、被告经常因此生气;

证据三:(2013)中民一初第253号和(2014)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

证据四:租房协议和房东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搬家另住。

被告杜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被迫签订的,不是自愿签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加盖有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曾经由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4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婚姻纠纷经河南电视台公告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一份。2012年1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2013年12月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未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份,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存款;对于婚后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原、被告婚后在天王寺村西街某号院建造房屋九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杜某乙亦跟随原告在外居住生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是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经历过两次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了分析后,综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杜某乙的抚养,本院考虑到杜某乙尚且年幼,且目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杜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负担婚生子杜某乙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杜某乙500元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原、被告所在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乙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儿子杜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杜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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