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谢芬与王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谢芬,女,汉族,1961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兵,男,汉族,1966年7月6日生。 原告谢芬诉被告王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谢芬,女,汉族,1961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兵,男,汉族,1966年7月6日生。

原告谢芬诉被告王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芬的委托代理人翟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芬诉称,2012年春,被告联系原告,请原告带领其工人为其盖简易厂房,施工场地多数在郑州莆田大孙庄村,完工后2012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597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12年6月1日仍欠原告3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30000元变更为26000元。

被告王学兵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2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原告陈述该结算单上黑色墨水部分由被告亲笔书写,载明“结算单应付谢芬工资59700.00元伍万玖仟柒佰元整2012年4月30号王学兵”,该结算单上蓝色圆珠笔书写的“59700-周口工资7704元”、“51400.00”、“伍万壹仟肆佰元整”为原告书写,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剩余30000元未付,被告就在该结算单背面书写“

(30000.00)叁万元整王学明2012年6月1号”,王学明是被告的小名,周围人都称王学兵为王学明,被告书写30000元后又付了一部分款,现在还欠26000元。

因被告王学兵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王学兵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学兵欠原告谢芬劳务费2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谢芬持有被告王学兵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结算单原件,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学兵向原告谢芬支付劳务费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24元,由被告王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