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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从玉与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子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849号 原告陈从玉,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849号

原告陈从玉,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子双,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陈从玉与被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北公司)、王子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琳娜,被告登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王子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从玉诉称,原告受王子双所雇在登北公司承包的张家村九锦台工地做木工,2013年7月29日原告工作时不慎从顶板上摔下,后被紧急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遂于当日住院治疗,9月3日出院。原告是提供劳务方,登北公司为接受劳务方。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170元、误工费33634元、护理费84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943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登北公司辩称,登北公司不是张家村九锦台工地的施工方,也未将工地的工程分包给王子双,登北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登北公司的诉求。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责任方的相应责任。

被告王子双辩称,该赔偿就赔偿,原告是雇佣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受王子双雇佣在假日港湾小区工地5号楼支设模板。2013年7月29日8时许,原告在支设模板时站在2米多高的拼接的方木上铺平板,因方木从接口处断裂,原告摔落在地。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腰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次日行“腰1、腰2椎板减压,腰1--腰3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6个月佩戴腰围逐步进行腰背及四肢功能锻炼;2.术后过度过早活动有可能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甚至再骨折;3.术后一年余,骨折愈合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4.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建议休息一年;6.门诊随诊。”以上治疗及原告门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39847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李某(作为甲方)与王子双(由其弟王某某代理,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下列内容:“甲方将假日港湾小区工地2#、3#、5#主体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内容:甲方以小清包的方式将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模板、钢管等所用材料进场后的装卸。小件包括锯、线、电线、钉、铁丝、胶带等所需小件,模板的制作安装加固并符合公司、监理及国家规范要求,负责配合放线,材料用过后从楼内运到楼下并整齐堆放到甲方指定地点。承包价格:按支设模板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二十三元(其价格包括了小件费用)。付款方式:按照公司的付款方式,第一次在主体十层封顶付款至所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主体模板工程全部结束付款至工程款的95%,余款粉刷结束后(涨模部分由乙方剔凿结束后)全部付清。”2014年1月19日李某与王子双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及十几名工人代表协商,假日港湾2#、3#、5#楼木工班工人工资春节前支付叁拾伍万元,工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余款柒万柒仟元,待工地全部结束,双方没有任何意见下,付给王子双,王子双收到工资款应如实发放给工人,若再有任何工人在工地无理取闹,责任由王子双一人承担,与公司再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与王子双签订《劳务合同》的李某即是登北公司的股东李某某,登北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经营期限自成立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经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李登北和李某某。原告受伤后,其配偶曾与李某及登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登北协商赔偿事宜,因数额差距较大未果。

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从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左右。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2008年12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自己承租管城西街88号楼西单元12号房屋一套,租期5年,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证人到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王子双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王子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王子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从李某与王子双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单》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将假日港湾小区工地2#、3#、5#主体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王子双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原告受伤后,登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登北与原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据此可以认定李某的上述行为是代表登北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登北公司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北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子双,依法应与王子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3984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10(30元×37天)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后加强营养2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455元(15元×97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7月2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13日,共计350天,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收入32746元,计算为31400元(32746元÷365天×35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7718元(29041元÷365天×97天)。对于交通费,其主张500元,符合其具体伤情和住院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户籍地为农村,仅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有关出租人身份及承租房屋情况等证据材料均未提交,致使无法核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33901元(8475.34元×20年×20%)。原告请求的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符合需定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出院医嘱,又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7931元,王子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9552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王子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552元。登北公司应对王子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子双追偿。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双赔偿原告陈从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固定物取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子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从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原告陈从玉负担2000元,被告王子双负担228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从玉负担570元,被告王子双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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