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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丁某与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36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男,1936年1月29日生,汉族在。 委托代理人胡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36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男,1936年1月29日生,汉族在。

委托代理人胡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丁某与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王福云,被告陈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丁某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13年10月13日,双方经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因房屋拆迁政府补贴二原告220平方米拆迁过渡费每月1760元,由被告转交二原告。协议签订后,房屋拆迁过渡费政府已发放二次,共计21120元,被告至今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21120元,并判令被告将今后的过渡费直接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户口挂在被告处,签拆迁协议是事实;220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被告又向开发商交了44000元,将拆迁房屋平方数补到被告的名下,所以被告认为220平方米拆迁房屋是被告花钱买的,被告应该只支付一名原告的拆迁过渡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与陈才旺自愿就原告养老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老人(马某某、丁某)把两个户口转到(陈)某某名下,220平方(米)房(屋)给125-135平方(米)的房屋转到丁某名下,由老人住到百年,剩余平方米(房屋)(归)(陈)某某所有,房屋过渡费每月1760元×6个月=10560元给老人所有,并主动递给老人,如有违约,房子由老人自行处理;二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丁某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

又查明,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马某某、丁某两人拆迁后每人110平方(米)(房屋),两人共计220平方(米)(房屋),过渡费每月每平方8元,至今未付给马某某、丁某。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辩称,拆迁过渡费实际发放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丁某签订的协议,属双方平等、自愿订立,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将二原告每月发放的拆迁过渡费支付给二原告,根据审理情况,被告已实际领取12个月拆迁过渡费,故被告应将其实际领取的过渡费用向二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21120元(110平方米×8元/平方米×12个月×2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将今后的过渡费直接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可在上述房屋拆迁过渡费实际发放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12个月房屋拆迁过渡费10560元;

二、被告陈某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12个月房屋拆迁过渡费1056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