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马某某,男,200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夏记香,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静飞,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夏梅,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种陆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种陆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静飞、张夏梅,被告种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马某某中午放学后路过中原区秦岭路冉屯小区某号楼门口时,被被告驯养的狗扑倒在小区绿化带里,马某某脸部被狗严重咬伤,此时路人经过将原告救下并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6.53元、护理费11855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8737.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种陆军辩称:当时原告放学回家上前挑逗狗才被咬伤,原告也有责任。我得知原告受伤以后就赶紧跟着去了医院,支付他的医疗费,包括给孩子买防疫针;我愿意承担原告所有的医药费用,但进口药和药物名字不明确的我不予赔付。 原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原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记香的户口本、身份证、郑州市居住证复印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学的证明、马某某的学生证、防疫接种本,证明:原告马某某及其家人自2011年至今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原告马某某自2011年9月至今在郑州高新区某小学就读;自2014年6月5日至今,原告马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新村某号北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居住。 第二、2014年4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种陆军、夏记香、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4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马某某受伤后的照片,证明2014年4月9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马某某放学回家途中,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冉屯新村北院某号楼下被被告种陆军的儿子种某单独控制的大型犬咬伤,原告马某某在此事件中无过错。 第三、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9日以“面部、右手多发犬咬伤”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9日以“颌面骨折犬咬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 第四、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马某某因动物咬伤支付的医疗费9466.53元。 第五、出租车发票220元,证明原告马某某因动物咬伤住院期间交通费220元。 第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为十级伤残。 被告种陆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医疗费票据当中再支付的防疫针费用其不应承担,因为防疫针包括蛋白酶的针剂已由其与原告的父亲一起到市防疫站买好后交给了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生,这部分的费用其已出过;对原告要求交通费有异议,从他住的地方到医院出租车不足20元钱。 被告种陆军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犬类免疫准养证一份,证明其饲养犬只合法;2、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其支付了原告住院看病的费用共计13162.3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支付的这部分费用不在其主张范围内。 依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马某某放学回家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新村某号北院某号楼附近时,被被告种陆军之子种某(2002年12月4日出生)牵着的哈士奇狗扑倒并咬伤。当日,原告马某某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面部、右手多发犬咬伤;鼻背部、左面颊贯通伤;左牙槽骨、上颌窦前壁骨折;双侧鼻翼、鼻中隔骨折。2014年4月19日,原告马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颌面犬咬伤伴骨折。至同年4月30日出院。原告先后支付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855.0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7795.01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费用714元。 被告种陆军支付原告马某某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1289.54元及手术费、门诊西药费1188.8元。被告种陆军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原告马某某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他费用684元。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5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0号关于马某某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伤情构成十(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种陆军作为动物饲养及管理人,未履行犬只安全性维持义务,未做到携犬只出户时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儿童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466.53元,其提供了9364.03元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9364.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元,本院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21日,支持其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21日,支持其6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55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49(21日+4周)日,其护理费数额为3898.65元(计算方法为29041元/年÷365日×49日);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其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098.74元,被告种陆军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种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098.7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6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70元,被告种陆军负担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亚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