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4月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回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6日生育大女儿海某乙,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二女儿海某丙。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在抚养期间不尽到监护义务,多次殴打被抚养人,被告的行为已不符合作为监护人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大女儿海某乙、二女儿海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某甲辩称:协议离婚是因为原告个人出轨离的婚,原告放弃了大女儿与二女儿的抚养权。离婚后,原告在我家不走,要求把二女儿带走,大概离婚一个月后,原告把二女儿带走了,但是二女儿还经常来我这里居住,一住就是几个月。那时候大女儿跟着我,有时候大女儿会把二女儿领回来住几个月。我还有一个证据是一份录音,证明原告出轨。原告当时自愿放弃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现在因为拆迁房款,原告又回来要求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如果原告是真的想要抚养权,应该在两年前就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某甲于1997年8月2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6日生育大女儿海某乙,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二女儿海某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海某乙、海某丙都跟随海某甲生活,马某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约一个月后,海某丙实际开始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有时回海某甲处居住。2013年12月30日,海某乙因琐事与继母丁某某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伤情,海某乙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主持调解,并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2月22日海某乙与丁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两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海某甲愿意将女儿海某乙、海某丙的抚养权交还给马某某。海某乙已满十周岁,本院询问海某乙个人意见是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曾协议约定,大女儿海某乙、二女儿海某丙跟随被告海某甲生活,原告马某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海某丙自原、被告离婚一个月后就实际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且海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签字同意海某丙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并有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相印证,本院认为海某甲的上述行为已经证明其同意马某某抚养海某丙,海某甲辩称马某某是因拆迁房款才主张抚养海某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马某某主张海某丙跟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海某乙已满十周岁,个人意愿是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海某甲也同意海某乙跟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本院对马某某主张海某乙跟随其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海某乙、海某丙跟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