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同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期间,利用负责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范围内郑西铁路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虚报被拆迁附属物数量的情况下,在现场核查中违规签字审批,致使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42.8474万元人民币,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海某、刘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河南省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协议、新建铁路郑州至西安客运专线郑州市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总指挥部郑州工程指挥部关于评估拆迁郑州天兴气体公司的函及关于对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意见、关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关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除的有关意见、关于申请拨付郑西铁路客运专线中原区段补偿款的请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费用拨付审批单、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郑州市天兴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的协议书、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农村合作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明细账、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协商解决郑州天兴气体有限公司评估拆迁遗留问题的报告、须水镇郑西客运专线征迁指挥部关于申请拨付郑州天兴气体有限公司补偿款的请示报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赃款上缴单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钢瓶数量不明,不能证明本案损失,且孙某某在普查时系如实记录,故孙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孙某某与王某某所说的行贿与受贿一万元贿赂款的时间不一致,建议法院对受贿事实不予认定。此外辩护人还提供了天兴公司用户的乙炔钢瓶记录本,证实尚有部分乙炔钢瓶未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期间,负责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范围内郑西铁路的征迁工作,在对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附属物进行普查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核实天兴公司对所申报附属物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在现场核查中签字审批,致使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351043.5元人民币,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任须水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兼任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须水镇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调工作,2008年因天兴公司是重点防爆单位需要整体拆迁,整体拆迁的意思是天兴公司所有参与评估的财产经过评估作价,经过确认之后都属于郑西公司的财产,后其便按照通知要求王某某把厂里面的基本情况写个报告,2009年全面普查时其发现天兴公司提供的钢瓶数量与现场勘查能看到的钢瓶数量差异很大,王某某说公司在生产,钢瓶很多流通在外面工地或者用户那里,并提出按照钢瓶合格证或者检验报告来代替实有钢瓶进行评估,其让王某某到区指挥部找张某甲问问怎么处理,后来其按上级通知将先前普查登记的材料整理后上报给中原区征迁指挥部,2010年其对天兴公司核查时仍然没有发现有七千多个钢瓶,王某某只提供了2009年度的定期检验和评定报告,后经清点每本100页共73本,在清点的时候王某某说只能提供这些检验报告,实物因为在外边流转实在找不到,让照顾照顾,其就代表须水征迁指挥部在报告上写上经核查天兴公司提供无缝钢瓶检验报告73本,每本100页,共有7300份,其之所以这样写是因为工作人员现场清查的时候就这样,其只看到他们提供的检验凭证,所以就这样写了,后来大概是2011年春节前,在郑上路柿园桥下王某某为了表示其在天兴公司拆迁补偿中其给他提供的帮助交给其一万元钱。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成立了天兴公司,2010年郑西客运专线修建时因其的企业属于易燃易爆企业,根据政府和郑西客运专线征迁指挥部的决定进行整体拆除,并决定先由评估公司对天兴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评估,政府赔偿后资产归郑西公司拍卖处理,后其向他人借了一部分钢瓶合格证,加上天兴公司的一共是7300个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后来其安排人把这些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按照每本100份装订成73本,2010年4月份其和区国土局的张某甲一起找到郑西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后来何某某同意以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来代替实有钢瓶的数量,但需要区、镇两级指挥部核查并签署核查属实意见证明一下,后来普查时孙某某在其准备的报告上签署了核查意见,并盖了镇郑西征迁指挥部的公章,其又到区国土局找到张某甲,张某甲立即带其到三楼盖了区指挥部的公章,然后其把报告送到光明评估公司,后来他们和何某某沟通之后才出具了评估报告,对其的补偿是551.7179万元,其实际有一千多个钢瓶。其还于2010年的1月份在西环柿园桥下给了孙某某一万元钱,其给他送钱是希望他在普查和补偿的时候帮帮忙。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郑州指挥部征迁办主任,主要负责河南境内的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初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找到其,王某某说他的天兴公司要停产拆迁,但是有很多气体钢瓶需要赔偿,看能不能用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来代替实有钢瓶的统计,张某甲说一个钢瓶有一个合格证,每个钢瓶都有检验报告,每个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能证明实有钢瓶的存在,他们当时带来的有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其看了之后说评估公司认可就行,最终以评估报告为准,评估公司应该给其打过电话说附属物数量信息的事情,其要求他们经过区政府、镇政府核实的有效证件都可以认定。 证人海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河南省荥阳蓝光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大约是2010年3月份王某某和其联系说要借蓝光公司的气瓶合格证用一下,具体做什么他没说,后来其借给他三百多个气瓶的合格证。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王某某曾借用过其开办的郑州市西环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气瓶合格证一千至两千个,具体做什么他没有说,质监部门要求气体公司成立时公司所有的气瓶不得低于一千个,还证实公司成立时必须将一千个气瓶合格证编号输入到质监部门的电脑内。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王某某曾借用过其开办的郑州宏腾气体有限公司的钢瓶合格证六百多个,还证实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每个厂都要有一千个以上的钢瓶。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光明公司曾评估过天兴公司被拆迁资产,2010年4月份天兴公司和区、镇拆迁指挥部协商好用2009年有关部门对钢瓶的检验报告和钢瓶的出厂合格证代替钢瓶实物确定钢瓶的数量进行评估,在向郑西公司征求意见时,何某某同意采用这种方法,后来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也是用钢瓶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的数量来代替实物数量进行评估,经评估乙炔气钢瓶3490支,每支360.5元,氧气钢瓶2059支,每支420元,二氧化碳钢瓶908支,每支385元,氮气钢瓶520支,每支357元,氩气钢瓶303支,每支385元,丙烷气钢瓶88支,每支210元,总数为7368支,总评估价值2793280元。 3、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河南省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协议、新建铁路郑州至西安客运专线郑州市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证实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河南省境内、郑州市境内及中原区境内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情况。 郑州至西安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证实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对郑西铁路科园专线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附有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总指挥部郑州工程指挥部关于评估拆迁郑州天兴气体公司的函及关于对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意见、关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关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除的有关意见、关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关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除的有关意见,证实天兴公司因影响郑西客运专线安全运行经审批决定应整体拆除赔偿。 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要求整体拆除赔付的申请以及拆除清单、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恳请拆迁补偿报告附平面布置图,证实天兴公司申报钢瓶数量为6658个。并附有天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气瓶安装许可证。 关于郑西铁路客运专线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整体拆迁地下生产设施、气瓶数量统计报告,证实天兴公司申报材料中显示因乙炔气、氧气、二氧化碳、氮气、氩气钢瓶大部分在用户仓库车间、建设工地中,用天兴公司2009年气瓶年检报告和气瓶的出厂合格数量为计算依据,同时还证实孙某某在材料上书写“经现场核实,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共有钢制无缝气瓶、溶解乙炔瓶定期检测与评估报告单73本,每本100页,共7300份,并有相对应合格证。” 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评估天兴公司共计551.7179万元,并证实评估中包含乙炔气钢瓶3490个,氧气钢瓶2059个,二氧化碳钢瓶908个,氮气钢瓶520个,氩气钢瓶303个,丙烷气钢瓶88个,总数为7368个。 关于申请拨付郑西铁路客运专线中原区段补偿款的请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费用拨付审批单、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郑州银行进账单、明细账、农村合作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须水镇郑西客运专线征迁指挥部关于申请拨付郑州天兴气体有限公司补偿款的请示报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现已发放给天兴公司补偿款350万元。 中共郑州市中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照片,证实2014年8月6日对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存放河南省光明评估公司所评估机器设备的仓库进行现场清点,共有乙炔钢瓶694个、氧气钢瓶188个、切割钢瓶88个,共计970个。 乙炔账本,证实尚有171个乙炔钢瓶、41个二氧化碳未收回。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为机关法人。 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中共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上交物品清单,证实孙某某已上交人民币1万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亦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钢瓶数量不明,不能证明本案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2014年8月6日多部门对王某某保管的钢瓶数量及种类进行了清查,辩护人所提交证据证实的尚未收回的钢瓶有212个,上述证据证实天兴公司的钢瓶总数量为1182个,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中所称天兴公司有一千多个钢瓶的供述相印证,经计算后天兴公司通过虚报钢瓶数量骗取的补偿款为2368222.5元,因部分补偿款未实际兑付,故本案的损失为351043.5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在普查时系如实记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沙跃等人在对天兴公司进行普查时,在未见到钢瓶实物、未核实钢瓶合格证与检验报告所证明的钢瓶是否属于天兴公司的情况下,在天兴公司的报告上书写“经现场核实,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共有钢制无缝气瓶、溶解乙炔瓶定期检测与评估报告单73本,每本100页,共7300份,并有相对应合格证。”后导致评估公司依据相应的合格证与检测证对钢瓶进行评估,并最终依据评估报告对天兴公司进行赔偿,孙某某的行为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其应当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与王某某说的行贿与受贿一万元钱的时间的不一致,建议法院不予认定受贿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证人王某某关于一万元贿赂款行贿与受贿的地点一致,王某某所称行贿的时间为第一次送报告时即2010年春节前,孙某某所称受贿的时间为2011年春节前,二人所称年份的差异系二人记忆误差,且庭审中孙某某仍当庭承认其收受王某某所送贿赂款一万元钱,而王某某案件中也仍当庭承认向孙某某行贿一万元钱,孙某某收受王某某贿赂款一万元钱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受贿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玩忽职守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孙某某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违法所得已上交,可酌情从轻处罚;3、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