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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甲血醇含量为183.1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血醇的鉴定意见,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甲血醇含量为183.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83.14mg/100ml。

2、汽车照片,证实孙某甲指认照片中的小型面包车就是其2014年7月2日醉酒驾驶的车辆。

3、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实孙某甲曾于2013年6月17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和暂扣驾驶证。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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