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某村民组村民代表期间,在某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利用其负责统计、审核、上报三组各户大田地亩数的职务便利,将其于2010年11月6日承包的1亩荒地登记上报为7.2亩,并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21328元。 2014年5月30日,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某村民组村民联名状、某村三组大田拆迁补偿款发放表、会议记录、荒沟租赁合同及收据、现场测量笔录及复合土地确认表、情况说明、职务证明、收据、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文件及其机构代码证、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甲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赃款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孙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司辉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