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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美院附近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某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孙某某已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陈某乙、王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死者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孙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云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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