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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曾用,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曾用,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路过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南街某房间时,发现该房间的房门没关严,唐某某遂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手机价值629元。现被盗的红米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林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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