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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唐占森、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占森,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占森,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花,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占森及其辩护人陈小花、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唐占森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要去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镇学习太极拳为名,将被害人卢某骗到郑州签订虚假协议,唐占森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先后让卢某支付烟酒费用1120元、吃饭费用500元。又以要向领导送礼为名,让卢某支付8000元用于购买烟酒,后找烟酒店退货变现。共诈骗卢某9620元人民币。现唐占森已退还该笔赃款。

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唐占森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老干部要去湖北宜昌养生学习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到郑州签订虚假协议,先后让刘某某支付烟酒费用1220元,住宿费用297元。又以要向领导送礼为名,让刘某某支付13000元钱用于购买烟酒,后找烟酒店退货变现,共诈骗刘某某14497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17日,高某某(另案处理)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要去北京旅游为名,将被害人岳某骗至郑州签订虚假协议,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等人,先后让岳某支付烟酒费用370元,吃饭费用318元,又以要向领导送礼为名,让岳某支付6900元钱用于购买烟酒,共诈骗岳某7588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要去广东东莞进行拓展培训及旅游为名,将被害人罗某骗至郑州签订虚假协议,宋某某伙同唐占森等人,先后让罗某支付烟酒费用1100元,吃饭费用501元。后又以向领导送礼为名,让罗某支付2600元购买香烟,后找烟酒店退货变现。共诈骗被害人罗某4201元人民币。

5、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唐占森以河南豫联中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老干部要进行养生培训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郑州签订虚假协议,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让黄某某分两次支付白酒费用共5320元,后又以要向领导送礼为名,让黄某某支付14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烟酒。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1932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刘某某、岳某、罗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年龄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唐占森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相关协议、扣押清单、虚假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假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照片、虚假河南省豫联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照片、真实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印模、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占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占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刘某某14497元人民币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诈骗数额没有那么多;2、其没有参与过诈骗岳某和罗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黄某某的事实,其记不清了,诈骗数额没那么多。其辩护人亦提出以上相应的辩护意见。此外,其辩护人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占森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宋某某的行为,系立功;2、被告人唐占森归案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唐占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过诈骗岳某和黄某某。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唐占森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要去湖北武当山镇学习太极拳为名,将被害人卢某骗至郑州,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以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卢某签订“武当太极拳合作协议”,之后让卢某支付烟酒费用1120元,吃饭费用500元,又以要向领导送礼为名,让卢某支付8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烟酒,后经烟酒店退货变现,共诈骗被害人卢某962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唐占森将该笔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接一男子电话,对方自称为河南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名叫尚宇,向其询问本公司员工去武当山镇学习太极拳事宜,并让其到郑州见面商议,其于2014年5月10日到达郑州和尚宇见面商议,随后被要求在大宅门火锅店请对方公司领导吃饭,当时吃饭时对方除了尚宇还有另外四个男的,有两个张总,其中一个张总是他们公司这次学习的负责人,一个姓宋的经理,还有一个胖胖的司机。其遂与对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尚宇的要求下,当天先后两次在桐柏路和淮河路交叉口某烟酒店买了烟酒,用于请对方吃饭和给对方领导表示感谢。加上吃饭的费用,共计花费9620元人民币。事后,其与尚宇联系,对方关机,其感觉被骗。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18时许,自称常哥的人和一身穿白色道服的男子来其经营的烟酒店购买烟酒,共花费1120元,那名男子拿自己的银行卡在其店内POS机上刷卡付账。过了一个多小时,常哥和那名男子又过来购买了烟酒共计8000元,仍就是那名男子拿他的银行卡刷卡付账。二人走之后的半小时,常哥拿烟酒到其店内要求退掉换成钱,其就扣掉了刷卡的点共计150元,退给常哥7850元钱。

3、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诈骗卢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4、销货清单及马某某提供的有卢某签名的商户存根,证实卢某在马某某烟酒店里消费两次,共计9120元。

5、合作协议及各项费用明细表,证实卢某于2014年5月10日与“尚宇”签订协议,协议上盖有“河南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6、卢某提供的手撕发票十张,证实卢某请唐占森、宋某某在火锅店吃饭共消费5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卢某辨认出唐占森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叫“尚宇”的男子;卢某辨认出宋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叫“姓宋的财务经理”的男子;卢某辨认出范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叫“张总”的男子;卢某辨认出袁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叫“胖胖的司机”的男子;唐占森和宋某某辨认出范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叫“老张”的男子。

8、退款条、领条及情况说明,证实唐占森退还被害人卢某现金9620元。

二、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唐占森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老干部要去湖北宜昌养生学习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郑州,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同刘某某签订虚假协议,先后让刘某某支付1220元用于购买烟酒,又以要向领导送礼为名,让刘某某支付13000元钱用于购买烟酒,后找烟酒店退货变现,共诈骗刘某某142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接到一名姓常男子电话。常姓男子说他们公司想组织老干部去湖北宜昌养生学习,让其到郑州面谈并签订合作协议。其于2014年4月26日到郑州,4月27日和常姓男子见面洽谈,并应对方的要求在一火锅店请对方及对方老总吃饭,在等待对方老总的过程中,其被常领到火锅店附近的烟酒店内购买烟酒,总计花费1220元。半小时后一个约40岁,较胖的男子来到饭店,常介绍是他们公司的老总,其与对方商讨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随后,常告诉其需要向公司的领导送礼,并再次把其带到先前消费过的那家烟酒店,让其购买烟酒共计花费13000元,其刷卡付账。其回到湖北后,常姓男子给其发短信让其继续打款,内容为“老弟你好,我表妹建行卡号,王某某,谢谢”,其这才明白自己被骗。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中午,常哥和一名穿白色道服的男子到其所开的正道酒业商店内买烟酒,总计花费1200元人民币。过了约两个小时,常哥又带这名男子到其商店买了两件酒,四条烟,总共花费13000元,两次均为穿白色道服的男子刷卡结帐。之后,常哥一人回到其店内,把烟酒退掉变现,扣除现金650元,退给常哥12350元人民币。

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火车票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到达郑州,当晚入住郑州和宁酒店,于2014年4月27日17时46分离开郑州。

4、持卡人存根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消费两次共计14220元。

5、医道文化养生项目合作协议书、日程安排、项目报告,证实“常宇”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合同上盖有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6、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唐占森一直用号码为155的手机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联系。

7、短信照片,证实“常先生”于2014年5月4日14时零5分给被害人刘某某发短信,内容为“老弟你好,我表妹建行卡号,王某某,谢谢”。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唐占森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常姓男子;刘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烟酒店老板;马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穿白色道服购买烟酒的男子。

9、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录像显示刘某某和唐占森在一个酒店房间内,唐占森在用手机打电话。

三、2014年4月17日,同案犯高某某(另案处理)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要去北京旅游为名,将在某公司工作的被害人岳某骗至郑州,签订虚假协议,并伙同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等人,先后让岳某支付吃饭费用318元,后又以要向领导送礼为名,让岳某支付6900元购买了烟酒,共诈骗岳某721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其接到郑州一个自称姓高男子的电话,对方自称为河南许平煤业集团办公室主任,单位要组织员工到北京旅游,想和其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其到郑州面谈。其于2014年4月16日晚到了郑州,在一酒店内和“高主任”见了面。4月17日,“高主任”告知其需请领导吃饭,将其带至一饭店,并让其在饭店门口的“百佳超市”购买了烟酒,花费370元。随后,另有二名男子也到了饭店,高介绍说一个是“河南许平煤业公司的张总”,一个是“负责安全的主管”,其遂与对方几人商讨并签订了旅游合同,之后又来一男子同他们一起吃饭,“张总”称这名男子是他们公司的一个领导。吃饭过程中,“高主任”以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又让其在百佳超市购买烟酒,共计花费6900元。事后,通过114查询到“河南某煤业有限公司”的电话,经咨询,该公司告知其公司没有姓高的主任,也没有姓张的总经理,其打110报警。

2、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与唐占森、宋某某、范某某以郑州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郑州诈骗过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对方是北京旅游公司的,几个人分别以许平煤矿负责安全的主管、老总、财务主管等身份进行诈骗,当时和对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并让对方购买了烟酒。

3、情况说明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办案民警在公安网办案平台查询到:电话号码为186的使用者于2014年4月17日22时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淮河路北100米的罗兰酒店报案称怀疑被骗。经查,186的电话号码的使用者名叫岳某,男,其讲述2014年4月17日其被一个叫“高波”的男子,还有他三个同伙以“河南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去北京旅游”为名,要其来郑州洽谈业务,骗其吃饭、买烟酒,共骗其花费7588元。

4、持卡人存根,证实岳某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刷卡交易,在郑州市中原区百佳精品超市和郑州市中原区宸铭豫馍菜汤消费共计7218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岳某辨认出宋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负责安全的主管;岳某辨认出唐占森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后来来的男子;岳某辨认出范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张总;岳某辨认出高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高主任。

四、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以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要去广东东莞进行拓展培训及旅游为名,将在广东省东莞市“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的罗某骗至郑州,签订虚假协议,并伙同唐占森等人先后让罗某支付烟酒费用1100元,吃饭费用501元。后又以向领导送礼为名,让罗某支付2600元购买香烟,之后找烟酒店退货变现。共诈骗被害人罗某420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号码为156的电话打到其所在地东莞市某企业,对方自称是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人,姓宋,想对本公司的员工进行旅游加拓展培训,要求其到郑州面谈。其于2014年4月18日下午到达郑州,4月19日上午和宋姓男子见面,中午在宋的带领下去了桐柏路上的澳门豆捞饭店。在宋的要求下,其在饭店旁边的烟酒店内购买烟酒共花费1100元,之后又来了四名男子,宋姓男子介绍,一个是公司的张总,一个是公司的财务经理,两个长得高大的是负责生产的。随后,其和对方签订了合同。吃饭的过程中,宋姓男子告知其需要打点领导,并带其到之前去过的烟酒店又购买了烟酒,共花费3300元人民币,其中2000元是刷卡付账,1300元是现金付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一个40多岁的男子和一南方口音的女子到其店内购买了烟酒,共花费1100元。那名女子用她的银行卡刷卡付账。过了一个多小时,那名男子和女子又到其店内,在那名男子的要求下又购买了烟酒,共计花费2600元。其中2000元钱是女子刷卡付账,另600元是女子给的现金付账,他俩走之后,“常哥”和刚才那名男子及另外几人从旁边的饭店出来,把购买过的烟酒变现,扣除百分之四的发票税点100元钱,其给了“常哥”2500元钱。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和老唐、老张、小袁一起骗了广州一女子的钱,其分了1000元,其从网上看见企业培训的广告,用156这个号码给被害人打电话联系让她过来郑州谈业务,当时是在郑州市桐柏路上一家火锅店吃的饭,其骗被害人在饭店旁边的烟酒店分两次购买了烟酒,老唐给其分了1000元。吃饭的时候,其跟被害人介绍说老唐是河南许可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总,小袁是办公室主任,自己是公司的宋经理。

4、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罗某于2014年4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豫信思达便捷店分两次刷卡消费共计3100元。

5、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开票信息,证实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15时开具发票,开具金额为501元。

6、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6的手机与被害人罗某使用的号码为137的手机有大量的通话信息。

7、辨认笔录,证实罗某辨认出宋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姓宋的男子;罗某辨认出唐占森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自称财务经理的男子;罗某辨认出范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自称为张总的男子;马某某辨认出罗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南方口音的女子;马某某辨认出宋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40多岁的男子;马某某辨认出唐占森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叫“常哥”的男子。

五、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唐占森以河南豫联中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老干部要进行养生培训为名,将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黄某某骗至郑州签订虚假合作协议,并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让黄某某先后两次购买白酒,共计花费5320元人民币,之后又以要向领导送礼为名,让黄某某支付14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烟酒。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193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接到手机号码为155的一个叫“常宁”的人的电话,对方自称为河南豫联中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人,告知他们单位要对老干部进行养生培训,联系其去郑州洽谈业务,其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到达郑州,与“常宁”联系上。随后,“常宁”让其请领导吃饭顺便签合同。饭前,“常宁”带其到饭店斜对面一烟酒店购买了一箱酒说要送给财务经理,花费7000元左右。当时吃饭时,对方除了“常宁”还有几个人,“常宁”介绍说一个是公司的张总,一个是财务经理,一个是办公室秘书,一个是公司副总。吃饭的过程中,其与对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饭后,“常宁”以要给领导送礼为由让其继续购买烟酒。第二天,“常宁”带其到先前已买过烟酒的店内购买了烟酒,总计花费13000元左右,其用银行卡刷卡付账。其当天回广东之后与“常宁”手机联系不上了,其意识到自己被骗。

2、合作协议、费用明细,证实2014年4月21日,黄某某与“常宁”签订协议,协议上盖有河南豫联中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3、持卡人存根,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在郑州市金鼎烟酒城刷卡三次,共消费19320元。

4、通知记录,证实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唐占森使用的号码为155的手机与黄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6的手机有大量通话信息。

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根据唐占森的供述,调取155的手机号码话单,分析发现唐占森使用的155的手机号码与136的电话号码从2014年3月31日到5月10日有大量通话信息。经落实,136的电话号码的使用者名叫黄某某,男,黄某某向公安机关讲述其被一个使用155手机号码,自称是“常宁”的人诈骗。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辨认唐占森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常宁”;黄某某辨认宋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财务经理”;黄某某辨认出范某某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张总”。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一个叫唐占森的人在其家中租住,一次唐占森说他们是河南许平煤业公司的人,在这里办公,住三、四个人。

2、证人吉某某和唐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告人唐占森的个人家庭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唐占森住处搜到其作案用的白色TELSD手机一部、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河南豫联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物品及文件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4、白色TELSD手机照片,经被告人唐占森辨认,这是其实施诈骗行为时所使用的手机。

5、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照片和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以上经被告人唐占森辨认,均系其伪造。

6、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照片及河南豫联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照片,以上经被告人唐占森辨认,均系其伪造。

7、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的真实信息,被告人唐占森伪造的与该证件不符。

8、河南省许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公司印模情况,以及该公司没有叫唐占森的职员。

9、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唐占森和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占森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占森和被告人宋某某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信息,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唐占森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占森诈骗刘某某14497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刘某某来郑住宿花费的297元人民币,被告人唐占森对该笔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害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刷卡支付烟酒费用,分别为1220元人民币和13000元人民币,因此,此起犯罪数额应为1422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唐占森提出的相应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诈骗岳某7588元的事实,经查,岳某陈述的第一次为购买烟酒花费的370元仅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此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218元人民币。

关于被告人唐占森和宋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过诈骗岳某的辩解,以及唐占森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人参与诈骗岳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及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害人岳某的辨认笔录以及持卡人存根、发票亦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占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占森没有诈骗过罗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唐占森参与诈骗罗某的犯罪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亦明确证实了唐占森拿着销货清单到其店内退货变现。另有被害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和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占森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黄某某的事实记不清了,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诈骗黄某某的辩解,以及唐占森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唐占森和宋某某诈骗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手机通话单也证明了被告人唐占森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多次联系,通话单记录的时间与被害人陈述的诈骗起止时间相一致,另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明确指认被告人唐占森和宋某某就是当日对其实施诈骗的人。持卡人存根亦能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烟酒店消费共计19320元。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唐占森和宋某某诈骗黄某某1932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应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唐占森归案后退还部分被害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占森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系立功,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占森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占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唐占森将14220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责令被告人唐占森、宋某某将7218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岳某;将4201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将19320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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