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右拐弯时,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倒小区内的护栏。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余某血醇含量为188.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余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余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余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余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