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生。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09年7月2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于2011年6月1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中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1日11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万达广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将自己的钱包丢在地上,再假装捡到别人的钱包,秦某某的同伙‘春姐’(在逃)喊住被害人胡某某,并要求秦某某当面清点钱包内的物品,秦某某将钱包打开,配合同伙让胡某某相信见者有份,遂以平分捡到的财物为名,将胡某某骗至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秦岭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馆内;在该咖啡馆内秦某某伙同‘春姐’骗走胡某某银行卡两张及银行卡密码、苹果牌手机一部、100元现金。后秦某某与‘春姐’从胡某某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共计9100元。经鉴定,被骗苹果牌手机价值324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秦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胡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购机发票、被害人领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原判诈骗罪之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009年7月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秦某某被减刑一年。2011年6月10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秦某某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再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雁南监狱出具的(2011)狱字第119号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秦某某的该起犯罪事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2012年1月18日公布】,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依法对秦某某数罪并罚时,根据上述“意见”,其于2009年7月2日被裁定减去的一年刑期不应计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即秦某某前罪的已经执行的刑期为四年零二个月零二十三日(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0日),而不是五年零二个月零二十三日,相应地,秦某某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应为三年零九个月零八日,而不是二年零九个月零九日。因此,在对秦某某并罚时,应以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零八日、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为依据,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原审对于秦某某前罪没有执行的主刑刑期计算错误,导致数罪并罚时结果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燕杰 审 判 员 吕华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