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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政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宁、谢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分局)民警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请托人现金共计5.5万元,并据为己有:

1、2012年上半年,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特勤大队查办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某柜台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手机配件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刘某甲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特勤大队副大队长,主管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协调将涉案的人员放走、涉案的手机配件发还,并收受许某甲送来的现金中的2万元。

2、2013年下半年,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南关责任区大队查办郑州市管城区豫泰商厦盟发通讯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手机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安某某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南关责任区大队大队长,主管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协调将涉案的人员放走、涉案的手机发还,并收受许某甲送来的现金中的2万元。

3、2014年年初,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办刘某丙购买手机被骗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四中队中队长王某甲的协调,利用诸葛某某担任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负责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将扣押的涉案手机发还,并收受许某甲送来的现金1.5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郑州市纪委调查组尚不掌握的受贿事实。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纪委将李某甲移交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现李某甲已将上述受贿所得全部上缴至郑州市纪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文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付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刘某乙、许某乙、吴某某、诸葛某某、刘某丙、晁某的证言,公务员登记信息核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免通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款上缴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公正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侦查机关在立案前且未取得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已开始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程序违法。建议法院判决李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请托人现金共计5.5万元,并据为己有。具体实施如下:

一、2012年上半年,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特勤大队查办李某乙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某柜台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手机配件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特勤大队副大队长的刘某甲,利用刘某甲主管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协调将涉案的人员放走、涉案的手机配件发还,并收受许某甲送来的现金中的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经营的手机店有一批手机配件因为假冒伪劣三个员工被嵩山路公安分局的人带走了,手机配件也被扣,便让其找人帮忙把人和货都放了,后其与李某甲联系让他协调此事,李某甲便去嵩山路分局协调此事,后李某乙给了其四万元钱和两部苹果手机,其便将钱和手机给了李某甲,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甲领着李某乙的员工抱着两箱手机配件出来了。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接到电话说其经营的柜台因为销售假冒伪劣手机配件被公安局查了,带走了三个员工和一批手机配件,其便让许某甲帮助协调此事,并在许某甲的安排下给了他四万元钱和两部苹果手机,之后三个员工和手机配件都放出来了,其之所以花钱是因为其被扣的手机配件是假冒三星牌的。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夏季其在办理一起假冒伪劣手机配件案件中,李某甲与其电话联系后来到单位找到其,并打听这个案件的情况,其问了办案民警文某某之后告诉李某甲该案不够立案标准,要等核算销售额再定,李某甲便说让其把人放走,其表示等核对完数额之后再处理,之后李某甲便走了。后来经过核算该案不够立案标准,其向大队长王某乙汇报后通知文某某让被调查人走了,并让被调查人将手机配件带走了,过了一会李某甲来到办公室送过来一部苹果手机和两万元钱,其向王某乙汇报之后将钱给了内勤文某某。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其和同事到通讯大世界摸排线索时发现一个卖三星手机配件柜台拿不出三星厂家授权凭证,便以他们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将柜台里面的三星手机配件和柜台负责人一起带回单位,回单位后对负责人做了笔录,经过对手机配件清点核算,案值不到一万元,其向副大队长刘某甲作了汇报,后来刘某甲告诉其不够立案标准就让被调查人走吧,并让他们把手机配件一起带走,其便将人放了,手机配件也让他们带走了,当天人放走之后刘某甲给了其两万元钱,其向大队长王某乙请示后将钱用于办公支出了。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其接到副大队长刘某甲电话称她们那一组办了一起涉嫌造假贩假的案件,因案值不够且有熟人来说情,便把人放了,但是那个熟人给了她两万元钱,她现在已经将钱交给了大队内勤文某某保管,其便让刘某甲与那个人联系退回,后来刘某甲汇报说那个熟人表示不要了,之后文某某也向其汇报了此事,后来由于大队经费紧张便将这笔钱用于公务支出。

3、中共郑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特勤大队副大队长工作职责,证实了刘某甲的职务及工作职责。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通过刘某甲协调将被调查的人员放走、涉案手机发还,并收受他人现金二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3年下半年,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南关责任区大队查办张某某开办的郑州市豫泰商厦“盟发通讯”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手机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南关责任区大队大队长安某某,利用安某某主管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协调将涉案的人员放走、涉案的手机发还,并收受许某甲送来的现金中的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南关街分局的民警把他干儿子店里面的一批手机和两个员工带走了,让其帮忙把人和手机捞出来,其与李某甲联系一起来到南关街分局,见面后付某某说了一下情况后李某甲进分局找人,后来经过协调需要给三万元钱,付某某将钱给了其之后其转交给李某甲,后来付某某打电话说人和货都放了。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的手机店被南关街派出所查了,让其帮忙打听一下怎么回事,其便让许某甲帮忙,后来其和张某某到南关街派出所,向许某甲的朋友说了一下情况,那个人进派出所问了一下情况,后来许某甲告诉其需要三万元钱,其向张某某说了之后便和张某某一起去找许某甲,后其将三万元钱给了许某甲的朋友,后来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人放出来了,过了几天后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被扣的手机也还回来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询问一个假冒伪劣手机案件,其向民警刘某乙了解了案情之后向李某甲介绍了情况,李某甲表示那是他朋友的店,如果问题不大关照一下,后来因为案值不够,便将传唤来的人放了,第二天李某甲来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万元办案经费,并想把扣的假冒手机领走,其让李某甲将一万元钱交给了大队内勤许某乙,并让李某甲将手机拿走了,这一万元钱其让刘某乙取走三千元用于支付情报费了,剩下的用于大队支出了。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七八月份,其接到线人举报说辖区内盟发通讯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手机,其便和同事赶到进行处理,扣押了几十部手机并带走了三名店员回单位接受处理,当天下午其接到大队长安某某电话说盟发通讯的店主是李某甲的熟人,后来经过计算案值不够,其便按照安某某的指示将人先放了,第二天李某甲来到单位说要把手机搬走,其请示了安某某之后便让李某甲把手机拿走了。

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单位上班时按照大队长安某某的指示收下了李某甲交的一万元钱,后来其给了安某某三千元钱,剩余的用于大队支出了。

3、中共郑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证明及责任区大队职责,证实了安某某的职务及工作职责。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通过安某某协调将被调查的人员放走、涉案手机发还,并收受他人现金二万元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4年年初,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办刘某丙购买手机被骗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四中队中队长王某甲的协调,利用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诸葛某某负责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将扣押的涉案手机发还,并收受许某甲送来的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三月份,其一个朋友李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在深圳做手机生意的侄子有一批价值8万元的手机发到郑州,因涉嫌诈骗案件被南关街公安分局扣了,便让其从中间协调早点把手机要回来,其便让李某甲问一下具体情况,后李某甲告诉其需要等一段时间,大概过了十几天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民警调查回来之后没有找到嫌疑人,让其朋友来把手机领走,并让其给出差的民警1.5万元的经费,三四天后李某丙打电话说手机领走了,并让他的一个生意伙伴把钱送给其,后其将钱交给了李某甲。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三月份,晁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批手机要卖给刘某丙,晁某便把这批手机发到其店里,等刘某丙打过钱之后晁某再通知其让刘某丙把手机拿走,后来晁某将手机发了过来,刘某丙店里的伙计过来验了货之后说回去打款,半个小时后刘某丙店里的伙计说款已经打过去了,但是晁某说他没有收到,其将此事告诉这个伙计之后他强行把手机拉到了他的店门口,其不让拉,刘某丙就报警了,然后南关街分局就把手机拉到了他们局里,并开了个扣押凭证,后来晁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拿1.5万元钱给一个叫许某甲的,其便将1.5万元钱给了许某甲,后来其接到许某甲的电话到分局把手机拉走了。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李某甲与其联系让其帮助协调一个诈骗案件的手机提前发还,其向办案的诸葛某某了解案情后告诉了李某甲,过了一个星期之后李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催催发还的事情,其便又找到诸葛某某了解情况,过了一段时间诸葛某某让其通知领手机。

证人诸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其办理的刘某丙被诈骗案是马军前调走后移交过来的,案发后马军前将涉案的200部手机全部扣押,案件移交后王某甲找到其问能不能把手机发还,因涉及双方的利益,在没有查清事实之前其表示不能发还,后其安排人员到银行冻结了涉案的银行账户,后来王某甲找到其问案件的情况并希望能尽快把手机发还,因基本确定买卖双方均与嫌疑人没有关系,被害人汇的钱也已经被冻结,其在征求了刘某丙的意见后其将手机发还给了吴某某。

3、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案件侦办大队的工作职责,证实了王某甲、诸葛某某的职务及工作职责。

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刘某丙被诈骗案的侦办情况及涉案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通过王某甲协调将涉案手机发还,并收受他人现金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中共郑州市纪委调查组尚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后李某甲将上述受贿所得全部上缴。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为机关非法人。

2、郑州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提供的李某甲的公务员登记信息核对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某甲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中国共产党郑州市纪律监察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说明,证明在对李某甲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收受他人钱款的问题,并自愿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并附有暂收款收据。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系人民警察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没有为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在通过李某甲的协调后,相关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或未按照修改前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或在案件尚未侦破、犯罪嫌疑人及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违规将涉案财物发还,李某甲的行为均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立案前且未取得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已开始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侦查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侦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李某甲案件进行初查,且采取了询问、调取证据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另根据初查工作需要,商请纪检监察部门配合了调查,后在初步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系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内开展的合法侦查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甲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违法所得已上交,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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