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河,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法林,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文彬,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河及其辩护人赵法林、马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德河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楼下被害人刘某甲乘坐的丰田轿车内,因感情纠纷引发言语不和,李德河遂持刀连续捅向刘某甲的腹部等身体部位,致刘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被人刺伤后全身创口达十八处之余并造成右肺及肝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应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李德河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德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郑州华美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及其他就医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德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德河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且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德河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楼下被害人刘某甲乘坐的丰田轿车内,因感情纠纷引发言语不和,李德河遂持刀连续捅向刘某甲的腹部、颈部等身体部位,致刘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被人刺伤后全身创口达十八处之多并造成右肺及肝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应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1、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李德河找其要求见面,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门口某侧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里,其坐在驾驶位上,李德河坐在副驾驶位上,李德河让其回家过年以后好好和他生活,其同意与李德河回家过年,但是不同意和他过,随后二人发生争执,李德河说其别想过好年,让其去死,突然拿刀扎其肚子,随后又在其肚子上捅了几刀,并且一边喊着去死吧,其大声喊救命,求他饶命,李德河就捂着其的嘴不让喊,其呼救、挣扎压在李德河身上,打开副驾驶的车门,用力推李德河与他一起从车上掉下来,李德河没有停手,在其背上乱捅,其大声喊救命,李德河捂其嘴,捅其脖子,此时其从自己身上找到刀刃,李德河说刀刃掉了,其将刀刃扔到车下,李德河又用不知什么东西砸其头,这时有人询问情况,李德河跑了。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9点15分,其和杜某某在某小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附近听到惨叫,并有女子大声喊救命,其二人顺着救命声走到某号楼某单元楼门洞口西侧,一女的躺在地上,旁边停了辆车,一男子跺其肚子,其和杜某某停车走到打架的地方,看到该男子往西走了,然后看见该女子全身是血,脖子上有个很长的口子往外流血,随后杜某某拨打120和110。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上6:30左右,其和朋友蒋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某小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附近听到有女人喊救命、杀人了,其二人顺着声音走到该小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楼栋口某侧,一女子趴在副驾驶门框边,下半身跪在地上,一个男子在门外用车门夹着撞击该女子,接着将该女子拉倒躺地,跺该女子上身。其和蒋某某路过后,因担心该女子出事又拐回去看,该女子在地上躺着,身下两大滩血,男子从车里翻过东西后向西跑了。该女子身下有一个刀柄,车下有一个刀刃。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地点的汽车、刀、地面、血迹等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 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李德河辨认出案发具体地点以及买刀的超市。刘某甲辨认出是李德河将其捅伤。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方向盘右侧可疑斑迹、驾驶座座垫前部可疑斑迹、驾驶座靠右侧上部可疑斑迹、副驾驶脚垫左侧可疑斑迹、右前门内侧下部可疑斑迹、刀身刀尖上可疑斑迹、刀身末端可疑斑迹、李德河上衣左袖口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为李德河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66×1023;送检的血泊、血泊拭子均检出人血,均为刘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707×1016;送检的刀柄上可疑斑迹、李德河上衣右袖口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STR为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来源于李德河、刘某甲。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被人刺伤后全身创口达十八处之余并造成右肺及肝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应评为重伤二级。并附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危重症病人护理记录单等就医材料。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德河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河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8、李德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河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李德河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德河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件系感情纠纷所引发以及李某某的作案手段,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司辉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