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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胜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新胜,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新胜,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新胜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胜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新胜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乘坐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段庄村口附近时,李新胜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对李某甲实施抢劫,并将李某甲刺伤,经鉴定,李某甲胸部损伤致肺破裂手术治疗及重度失血性休克均已构成重伤。

2014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新胜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新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苗某、王某、邓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归案经过、赃物、犯罪工具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胜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新胜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乘坐原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段庄村口附近时,李新胜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对原告人实施抢劫,并将原告人刺伤,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肺破裂手术治疗及重度失血性休克均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导致其住院治疗,且致使其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其要求:一、依法追究李新胜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严处罚;二、判令李新胜支付其医疗费47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32000元,上述共计79000元。

被告人李新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新胜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乘坐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段庄村口附近时,李新胜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对李某甲实施抢劫,并将李某甲刺伤,经鉴定,李某甲胸部损伤致肺破裂手术治疗及重度失血性休克均已构成重伤。

2014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新胜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上22时50分许,其在郑州二七区马寨镇拉活,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到火车站,当行驶至航海西路快速路时,男子让其停车说需要方便,男子下车几分钟后回来坐在出租车副驾位置,其向前开了10米左右,那男子突然掏出了一把匕首,用刀尖抵着其身体右侧腰部,让其把车开到树林里,其当时非常害怕,就对那男子说:“你别伤害我,你要什么我都给你。”他就说:“那你给我拿点钱。”其用左手在左侧汽车门边的兜里拿了一些钱递给他,他用左手接过我递过去的钱,把钱放在他的大腿上,继续让其把车开到树林里去,其当时认为那男子要威胁其生命,就想找机会求救,刚好其出租车前面有一辆出租车在路口红绿灯要减速停下来。其立刻加大油门从左侧超到那车辆出租车的前面停下来。其把车停下后,其把左手从车窗伸出来摆手,接着后面那车司机把车开到其侧面与其并排,其就喊:“救命啊,有人扎了一刀,我流血了,有人抢钱。”接着那辆出租车司机从其左侧过来,那男子手里有个水杯,他用水杯砸用刀刺其的那个人的左手,其见人来救其,当时就反抗了,其用嘴咬了那名男子的手部拇指根部。出租车司机帮其拦下了几个人,有人用棍子捣了那名男子的身体,那男子才将抓刀子的手松开,其才将刺其的刀子拿下,后来其将汽车熄火,后开车门从左侧下来之后其意识就模糊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2时左右,其接了一个活开出租车从登封市送乘客张某到火车站,因为是开夜车苗某和其一起,其开着车张某坐在副驾驶苗某坐在后面,快到郑州市航海西路与西三环立交桥的西边准备上桥的红绿灯时,一辆出租车从后面超过来停到其车前面,从左边超车时一直按喇叭,超车并把手伸出来,其感觉不对就开车从左边超她车和她并排,其听见喊救命并按喇叭看见她伸手出来摆手,其就将车开到她的车前面,其就从车上下来并随手拿了一个水杯做防护,张某从副驾驶上下来的。其就到那女司机的驾驶位置的旁边,让苗某报警,其见一个男的左胳膊搂着女司机的脖子,女司机双手抱着那男的右手,其从车窗伸手准备拽那男子的胳膊,这时女司机说有刀、报警。其一听有刀没敢拽,就退出来和张某一起拦车,拦了2辆出租车,等第二辆出租车停以后其就见人就多了所有人都围着。其见女司机已经躺倒车的旁边,停一会儿120车来了,110民警来了,那男的一直都没有下车,民警将那名男子从车上带下来并戴上手铐。

证人苗某、邓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案发生的现场情况。

4、赃物、犯罪工具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新胜辨认,照片中的33元现金就是案发当晚其抢劫出租车时女司机给其的现金;照片中的刀就是其将女司机捅伤时用的刀。

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新胜拇指根部受伤部位被女出租车司机咬伤的情况。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李新胜辨认出郑州市航海西路的段庄村村口就是其抢劫的地点。

辨认笔录,证实李新胜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其抢劫的女司机;李某甲辨认出李新胜就是在其驾驶的出租车里用刀刺伤其的男子;证人苗某、王某辨认出李新胜就是抢劫女司机的男子。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甲胸部损伤致肺破裂,重度失血性休克,其胸部损伤致肺破裂手术治疗及重度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

7、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新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8日,公安人员接110报警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段庄村村口发生抢劫事件,公安人员遂赶到现场,将被现场群众抓获的被告人李新胜抓获。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新胜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10、被告人李新胜的供述,其对2014年6月18日晚持刀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抢劫并将李某甲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胜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相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李新胜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新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新胜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47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40865.58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40865.58元;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32000元,本院计算后确认如下: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为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即44421元/12月﹡3月=11105.25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8日即29041元/365日﹡18日=1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即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即300元;关于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费用13377.41元。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242.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新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4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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