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后于当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事发后李某驾驶机动车继续行驶时又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询,当日李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李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15.58mg/ml。案发后,李某已经赔偿张某、马某,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李某已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接警登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4、李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