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斌,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伟斌及其朋友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的“海鲜不夜城”夜市摊吃饭。期间,因其朋友郭某甲饮酒后打碎啤酒瓶,该玻璃碎渣蹦至旁边的王某甲等人身上,遂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李伟斌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胸部刺伤,造成其右肺下叶破裂,右胸腔血气胸,膈肌破裂,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7月24日,李伟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燕某、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表、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李伟斌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伟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主动交待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李伟斌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王某甲对李伟斌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李伟斌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