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才,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钢、被告人王红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0日15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梁某某带至郑州市中原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的某宾馆等地,对梁某某非法拘禁。期间,王红才、曹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4月11日6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王红才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至郑州市中原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的某宾馆,对田某某非法拘禁。期间,王红才、曹某某对田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4月11日22时许,经他人报案后,被害人梁某某、田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无前科证明、网上追逃登记信息表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其没有完全参与第二起非法拘禁行为,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0日15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梁某某带至郑州市中原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的某宾馆等地,对梁某某非法拘禁。期间,王红才、曹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4月11日6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王红才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至郑州市中原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的某宾馆,对田某某非法拘禁。期间,王红才、曹某某对田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4月11日22时许,经报案后,被害人梁某某、田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王红才让其还钱与一名年轻男子、一名胖胖的男子让其坐车将其带到郑州市中原区某路附近的某宾馆,王红才向其要钱并殴打其,那名年轻男子也跟着殴打其。王红才让那名年轻男子跟其一起出去要钱未果回到某宾馆后,王红才让其跟那名年轻男子到他租住处睡觉,该男子为防止其逃跑将沙发抵门。第二天早上7点那名年轻男子又将其带至某宾馆发现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也在某宾馆内被要求还钱,王红才和那名年轻男子殴打这名25岁男子,直到晚上22时许其和那名25岁男子被公安人员解救。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凌晨6点左右因欠六哥钱,被六哥叫走,其被六哥还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带走,其后这名30岁左右的男子走了,其被六哥带到某宾馆2409室,一个小时后,另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带着一名35岁左右的男子也来到这个地方,六哥和那名20岁左右的男子打骂其和那名35岁左右的男子,让还钱,之后到大概22点30分左右其拨打报警电话,其和那名35岁的男子被民警解救。并附有诊断证明书。 2、辨认笔录附照片,田某某和曹某某辨认出六哥。 3、谅解书,证实梁某某谅解王红才。 4、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的归案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红才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7、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虽不是非法拘禁行为的提议者,但其积极参与该非法行为,并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并非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王红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红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3、曹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4、曹某某殴打被害人,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王红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