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强,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继强驾驶豫A6MS08号小型越野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向西约1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张继强驾车逃逸。杨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继强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继强经通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处理。现张继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樊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张继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继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继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司辉 审 判 员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