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雪平,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郝龙(别名:赵磊、郝洋、丹增),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雪平、郝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雪平、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雪平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附近的某商店,徐雪平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商店的U型锁剪断后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店内的四件T恤、四条裤子、一个运动包、两只鞋子等物品盗走。经查,被盗T恤的进货单价为41.28元。 二、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雪平、郝龙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王府大街东侧的一家商店,郝龙负责在该商店外望风、接应,徐雪平进入该商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30元左右的现金等财物盗走。 三、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雪平、郝龙以及一名叫“东北”的男子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小学南侧一栋独立六层白楼的五层,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将被害人王某乙负责的施工工地上的重约40斤的电缆线盗走,并以5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四、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雪平、郝龙以及“东北”再次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小学南侧一栋独立六层白楼的五层,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将被害人王某乙负责的施工工地上的重约86斤的电缆线盗走,并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经查,被告人徐雪平、郝龙、“东北”等三人盗窃的电缆线的规格有两种,分别为BV25、BV16。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规格为BV25的电缆线每米价格为14元;被盗规格为BV16的电缆线每米价格为9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徐雪平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在盘查中发现徐雪平随身携带的有涉嫌盗窃用的工具和部分赃物,后徐雪平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随后,徐雪平在带领民警指认现场的过程中遇见被告人郝龙,在徐雪平的指认下,民警当场将郝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雪平、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雪平、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雪平、郝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雪平、郝龙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徐雪平、郝龙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徐雪平、郝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徐雪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郝龙,徐雪平、郝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师某某、李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徐雪平、郝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账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