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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贪污、单位受贿、周广超贪污、受贿、单位受贿、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某。 诉讼代表人蒋之礼,男,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 辩护人顾玉树,北京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某。

诉讼代表人蒋之礼,男,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

辩护人顾玉树,北京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同年7月25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广超,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同年7月25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蒋某、周广超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讼代表人蒋之礼及其辩护人顾玉树,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金晓光、任东亚,被告人周广超及其辩护人刘安军、李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3年9月,被告人蒋某、周广超在永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工作中,分别利用担任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副主任,负责经费申请、协调药品采购等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赵某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事后二人平分,现周广超已退缴赃款10万元。

二、单位受贿罪和贪污罪

2013年9月,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与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被告人蒋某和周广超等人经商议后,以解决单位无法报销费用为名,向赵某索要现金22万元,暗中收受而不入账。事后,蒋某、周广超利用担任永城疾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上述款中的2万元私分给周广超等人,其余款项则交给永城市卫生局用于解决局经费问题。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蒋某、周广超被侦查部门抓获。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周广超主动供述了侦查部门事前未掌握的上述单位受贿和贪污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蒋某、周广超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李某、郭某、杜某、丁某、刘某、汪某、屈某、卞某、张某、李某、石某的证言,任职及职责证明、永城疾控中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领导小组文件、永城市创建卫生城药品采购流程、经费申请报告、询价报告、销售合同、消杀药品验收报告、付款记账明细账、记账凭证、拨款通知单、发票、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现金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及明细、永城市疾控中心银行存款日记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借条、退赃票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永城市卫生局任免文件、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周广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款22万元,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广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周广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周广超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辩称其犯了错误,但是没有犯罪,其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把钱给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广超拿过钱之后把钱给蒋某;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拿了10万元,只有周广超供述,没有赃款印证;赵某公司记的账给蒋某的行贿款账目混乱,公私不分,究竟给了周广超多少钱不清楚。关于指控的单位受贿罪,采购合同21万,赵某的供述把欠款返回来是22万,20万是疾控中心的钱,单位没有受贿的意图,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关于指控的贪污罪,蒋某把2万元分给了李杰和周广超没有据为己有,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周广超辩称,受贿罪其认罪,但是受贿是10万元,退了3万元。贪污罪和单位受贿罪是否构成请法院依法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周广超和蒋某共同受贿20万元没有依据,应以被告人周广超当庭供述为准,应认定收受周旭东的款项为10万元,鉴于周广超退还给赵某3万元,应按7万元定罪量刑。周广超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规套现行为,不属于单位受贿罪。周广超不构成贪污罪,没有贪污的故意,是蒋某以奖金的形式发放,单位领导把单位的钱支付给个人不属于贪污。周广超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称:单位没有索贿,只是让赵某公司开发票解决创建卫生城市费用,其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具备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隆康公司是否向疾控中心供货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3年9月,被告人周广超在永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工作中,利用担任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负责经费申请、协调药品采购等职务便利,收受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赵某1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事后周广超将3万元返还给赵某。现周广超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永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城市爱卫办)有一个创建卫生城市消杀药品采购的项目,疾控中心是爱卫会“除四害”方面的技术支持和具体实施的部门。在采购消毒杀虫药品的过程中,由当地的疾控中心出面负责,最后合同也是永城市疾控中心与其签订的,他们供货也是给永城市疾控中心供货。供货过程中,其曾许诺给蒋某、周广超20多万以感谢这几年对其公司的照顾帮忙。

在供货结束,永城市疾控中心把货款付清之后,其让李某准备了20万元钱,将该笔钱在羚锐大厦交给了蒋某周广超他们,具体交给谁其记不清了,蒋某应该在场。其送钱是为了感谢他们对其生意上的关照。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商丘永城市创建卫生城市过程中,隆康公司曾向该市疾控中心销售过240万元左右的消杀药品,在销售过程中,赵某曾从其这里拿走20万元现金送给了永城市疾控中心主任蒋某、副主任周广超。附李某提供的记录的某公司2013年现金账。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他们与永城疾控中心有多笔业务往来,2013年中秋节前,赵某提及要给蒋某、周广超行贿每人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主任,主要负责政府采购工作。永城市打算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2013年2月时永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指挥部向市政府打了经费申请报告,报告中除四害部分由市疾控中心负责,报告批复后,市政府采购办蒋海军主任安排采购中心会同疾控中心采取询价方式采购除四害消杀药品,疾控中心的蒋某、周广超参与采购除四害消杀药品的询价及与某公司谈判、签协议等事宜。

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永城市财政局社保科科长,2013年,永城市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时候,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消杀药品的费用是他们审核后拨付的。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周广超的爱人,2013年9月13日其将109000元分三笔存入周广超的邮政储蓄他的卡里面的。该钱是周广超拿回家了10万元钱,当时正好周广超的奶奶去世,他们办她丧事的时候收了一些钱,其留了一些日常的费用之后,连同这10万元钱一起存进去了,共存了109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周广超存款凭证及明细与之相印证。

4、证人汪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其系永城市卫生局副局长,2013年永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城采购过程中,蒋某、周广超是否收受贿赂的事情其不清楚,他们也没有向其汇报过。

5、永城市疾控中心提供的永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指挥部向市政府、市财政局所打的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病媒生物仿制所需经费的申请报告、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所需经费的申请报告,证实永城疾控中心在创建工作中购买消杀药品的事实。

永城市财政局提供的询价报告,证实周广超在履行协调药品采购职责过程中推荐使用某公司产品的事实。

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提供179.4万元消杀药品的销售合同;消杀药品验收报告和永城市财政局提供的向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记账明细账、记账凭证、拨款通知单、发票;永城市疾控中心提供与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银行存款日记账、预算单位其他资金支付申请、发票,证实自永城疾控中心与某公司存在业务来往。

6、被告人周广超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收到过赵某给其的好处费,但是该费用是10万元,其将该款项交给其爱人刘某,刘某存入银行。之后其将其中的3万元退还给了赵某。

周广超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沈某、翁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周广超于2013年10月份退还给赵某3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单位受贿罪和贪污罪

2013年9月,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与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被告人蒋某和周广超等人经商议后,以解决单位无法报销的费用为名,收受赵某所送现金22万元,暗中收受而不入账。事后,蒋某、周广超利用担任永城疾控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上述款中的2万元私分给周广超等人,其余款项则交给永城市卫生局用于解决局经费问题。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蒋某、周广超被侦查部门抓获。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周广超主动供述了侦查部门事前未掌握的上述单位受贿和贪污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永城一趟,见面后蒋某、周广超和李某给其说他们今年创建全国卫生城市,需要20万元,这笔钱没办法在单位账上报销,想和其签一笔21万元的合同,其不用供货,在扣除税款之后给他们返回去20万元钱,其答应了。在回郑州的路上,其就把此事告诉了李某和郭某,其害怕他们是想套取专项资金,于是其决定按照蒋某和周广超的要求给钱,另外货也照样发给他们,其把这个想法与蒋某沟通了一下,他推辞了推辞,也没有坚决反对。之后其就对郭某和李某说按照合同给永城市疾控中心发货,钱照样给。郭某发货后,永城市疾控中心先打来了一笔款项,因蒋某急着用钱,其让李某准备了22万元,其将22万元钱给了蒋某、周广超和李某三人。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隆康公司给永城市疾控中心供货期间,其与郭某听赵某说蒋某在创建卫生城市期间产生了很多费用,这些费用没法从单位大账上支出,所以想和隆康公司签一份21万元的合同,不用发货,将其中的20万元货款返还给他们,剩余1万作为税款给其方,相当于通过其公司套20万元钱。其与郭某同意了。回来以后赵某又说签了合同不给他们发货不合适,怕出事,所以决定货照样按合同上约定的发给他们。附某公司2013年银行账。

证人郭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同时证实,根据赵某的安排,其与永城市疾控中心周广超签订了21万元的合同。这次发货了,赵某说不发货的话问题比较大,他安排其按合同将产品提供给永城市疾控中心。

2、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上半年,其给卫生局的二级机构疾控中心主任蒋某打了招呼,让他想办法给其局解决一些创建工作中不好在大账上报销的开支,费用筹集好以后让蒋某具体找财务科长卞某交接。在2013年下半年中秋节或国庆节前后,蒋某提着一个蓝色的袋子带领着疾控中心的副主任周广超、书记李杰到其办公室,蒋某当着周广超、李杰的面说,给局里解决了20万元的费用,其通知局里的财务科长卞某到其办公室,对卞某说,蒋某解决了一些费用,把钱拿走吧。蒋某就把装钱的袋子递给了卞某。蒋某给局里解决创建费用的钱都是从哪里来的其不知道,卞某接到钱之后,用于创建工作中一些不好走大账的开支了。

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其接到屈某局长的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一趟,其到屈某的办公室,看到蒋某、周广超以及疾控中心的书记李某三个人都在场,然后屈局长对其说,蒋站长给局里解决了一些费用,你拿走吧。蒋某就递给其了一个蓝色袋子,其回办公室后打开袋子,清点后发现里面是20万元现金,上述现金用于冲账了。

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汴某的证言相印证。其提供的汴某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证实蒋某交给永城市卫生局的20万元用于补贴创建费用支出。

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永城市疾控中心会计,证人石某,永城市疾控中心出纳的证言,证实蒋某等人从隆康公司收取的22万元未交给疾控中心财务的事实。

4、永城市疾控中心提供的周广超代表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1万销售合同,证实永城疾控中心在与隆康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

永城市疾控中心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预算单位其他资金支付申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证实永城市疾控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和9月22日向某公司支付21万元货款的事实,同时证实永城疾控中心账户上不存在收受隆康公司22万元的记录,说明系账外收取。

5、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2013年度消杀药品收货及使用的情况说明和存货记数账,证实中心存货记数账上登记的消杀药品种类、数量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多记、少记、漏记情况,说明某公司已按合同供货。

6、被告人蒋某、周广超供述,二被告人当庭对找赵某帮助套取公款,事后赵某将22万元现金交给他们,之后将20万元交给卫生局,剩余2万元由蒋某分给李杰和周广超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李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蒋某、周广超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永城疾控中心为国家事业单位。

永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永城市卫生防疫站更名为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文件,证实永城疾控中心为事业单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2、永城市卫生局关于卫生防疫站人事任免的通知文件,证实蒋某任市卫生防疫站站长。

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蒋某、周广超任职及职责证明,证实蒋某、周广超系国家工作人员,及二人在永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中对相关疾控药品采购负有职责的事实。

永城市疾控中心提供的蒋某任疾控中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领导小组组长、周广超任副组长的文件和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卫生城市创建目标任务分解方案,证实蒋某、周广超在卫生创建中的职务和职责。

永城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永城市创建卫生城药品采购流程,证实永城市疾控中心协调药品采购的职责。

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周广超将赃款退缴。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周广超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款22万元,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广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周广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周广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周广超共同受贿20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广超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因行贿人赵某多次证言不稳定,不能确定具体的收钱人,且被告人周广超当庭对收受20万元予以否认,只认可收受10万元,相关书证亦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受贿20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周广超共同受贿2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广超收受赵某所送贿赂款10万元后,主动退回3万元,因此犯罪数额应为7万元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周广超收受贿赂10万元后,于次月将3万元退回给赵某的事实有证人证实,无证据证明周广超非主动退回,且无证据证实所退回款项不是10万中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周广超退回3万元的行为属于及时退还,不是受贿。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周广超的受贿数额为7万元。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蒋某、周广超对让赵某帮助套取公款的行为均认可,但是本案中的关键在于赵某将货物发给了疾控中心,即双方交易完成,不存在套取公款的行为,而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收受他人回扣款,且并未入账,因此构成单位受贿罪,周广超参与了整个事情的经过,亦构成单位受贿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是蒋某以加班费、辛苦费的名义给周广超、李杰发放的,但是被告人蒋某、周广超明知该款项是单位受贿所得,该款项已是公款,被告人以加班费、辛苦费的名义私自侵吞,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蒋某、周广超、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上述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广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周广超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系自首,对周广超所犯贪污罪和单位受贿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周广超将涉案赃款已经上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永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80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9日后,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周广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16日后,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审 判 员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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