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同年9月12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聚保,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与同年9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诈骗罪于同年9月19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王聚保犯行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殷仁运,被告人王聚保及其辩护人张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0年,时任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聚保与时任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的被告人张某甲相互勾结,利用张某甲负责郑州市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调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被拆迁补偿的钢瓶数量的方法,骗取拆迁补偿款244.5653万元,其中已经兑付42.8474万元,剩余款项尚未兑付。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聚保利用其担任庙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及须水街道大中原汽贸城项目建设指挥部成员,负责大中原汽贸城项目庙王村范围内拆迁项目情况统计、组织宣传动员、协助政府开展普查指界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隐瞒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已经进行过拆迁补偿的事实,在大中原汽贸城项目拆迁补偿过程中进行重复补偿,共骗取拆迁补偿款135.8993万元。 二、受贿罪 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负责郑州市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调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王聚保谋取利益,并在中原区国土局附近的一饭店外收取王聚保送来的1万元。案发后,张某甲将其收受的1万元赃款上缴至本院。 三、行贿罪 2010年,被告人王聚保为了在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过程中获得照顾、骗取拆迁补偿款,在中原区国土局附近的一饭店外等地送给张某甲以及时任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的孙某某(另案处理)各1万元。 2014年8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中原区纪委办案点协助调查。同日,张某甲被中原区纪委移交至本院接受处理。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聚保被郑州市中原区纪委移交至本院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王聚保的供述,证人孙某某、何某某、海某、刘某甲、任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张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共中原区须水街道工作委员会(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郑州至西安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关于郑西铁路客运专线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整体拆迁地下生产设施、气瓶数量统计报告、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征地拆迁补偿(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请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费用拨付审批单、转账支票存根、关于申请拨付郑西铁路客运专线中原区段补偿款的请示、郑西铁路郑州段第四十六批拨款计划、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进账单、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王聚保相勾结,利用张某甲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聚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聚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辩称:其没有与王聚保同谋,其为张某甲报告盖章系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没有与王聚保共谋骗取补偿款。 被告人王聚保对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辩称:其没有与张某甲预谋,且没有利用其村干部的身份,其不构成贪污罪;钢瓶数量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聚保没有与张某甲通谋,且没有利用其村干部的身份,其不构成贪污,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钢瓶数量与实际不符,应当查实后予以认定。此外辩护人还提供了天兴公司用户的乙炔钢瓶记录本,证实尚有部分乙炔钢瓶未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期间,负责郑州市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调等相关工作,在对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附属物进行普查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审核天兴公司对所申报附属物是否属实的情况下盖章审批,致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保通过虚报被拆迁补偿的钢瓶数量骗取拆迁补偿款2368222.5元,其中已经兑付351043.5元,剩余款项尚未兑付,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在天兴公司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王聚保为了获得照顾,在郑州市中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附近的一饭店外送给时任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张某甲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在西三环与郑上路立交桥下送给时任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的孙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8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中原区纪委办案点协助调查。同日,张某甲被中原区纪委移交司法机关接受处理。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聚保被郑州市中原区纪委移交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现张某甲已将受贿的一万元上交。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其被抽调到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2010年郑西高铁建成后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天兴公司属于易燃易爆企业,对郑西高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最终郑西公司和省征迁指挥部决定对天兴公司全部拆除,并且和天兴公司的王聚保协商了补偿的大致方案,后来郑西公司、区、乡、村三级指挥部就开始组织相关人员对天兴公司进行附属物的普查登记,其看现场普查登记比较顺利,就先返回局里了,下午沙跃回到单位对其说天兴公司的附属物普查登记工作因公司的7000多个钢瓶大部分都不在厂里,现在没有办法查清,会严重影响将来的补偿数额,按钢瓶合格证统计钢瓶数量行不行,其便告诉王聚保就钢瓶数量这个事专门打个报告看上级怎么处理,后来其和张伟、王聚保找到了省、市指挥部和郑西公司管拆迁这一块的项目部主任何某某并说明了情况,后何某某便同意了,后来天兴公司制作了一份统计报告交给其,报告上详细记载了钢瓶的种类、数量,还有孙某某签名及须水镇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盖的公章,之后其盖了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的章,后来省指挥部、郑西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天兴公司资产情况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这份盖有两级指挥部公章的统计报告出具了钢瓶的价值评估报告,后来有一天下午下班后,王聚保在中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的潮港饭店门口给了其一万元钱。 被告人王聚保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成立了天兴公司,2010年郑西客运专线修建时因其的企业属于易燃易爆企业,根据政府和郑西客运专线征迁指挥部的决定进行整体拆除,并决定先由评估公司对天兴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评估,政府赔偿后资产归郑西公司拍卖处理,后其向他人借了一部分钢瓶合格证,加上天兴公司的一共是7300个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后来其安排人把这些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按照每本100份装订成73本,2010年4月份其和区国土局的张某甲一起找到郑西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后来何某某同意以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来代替实有钢瓶的数量,但需要区、镇两级指挥部核查并签署核查属实意见证明一下,后来普查时孙某某在其准备的报告上签署了核查意见,并盖了镇郑西征迁指挥部的公章,其又到区国土局找到张某甲,张某甲立即带其到三楼盖了区指挥部的公章,然后其把报告送到光明评估公司,后来他们和何某某沟通之后才出具了评估报告,对其的补偿是551.7179万元,其实际有一千多个钢瓶。其还于2010年的一月份在西环柿园桥下给孙某某一万元钱,还在区国土局对面的潮港海鲜酒店给了张某甲天兴公司的资产报告和一万元钱,其给孙某某、张某甲送钱是希望他们在普查和补偿的时候帮帮忙。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须水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兼任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须水镇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调工作,2008年因天兴公司是重点防爆单位需要整体拆迁,整体拆迁的意思是天兴公司所有参与评估的财产经过评估作价,经过确认之后都属于郑西公司,后其便按照通知要求王聚保把天兴公司的基本情况写个报告,2009年全面普查时其发现天兴公司报告中写的钢瓶数量与现场勘查能看到的钢瓶数量差异很大,王聚保说公司在生产,钢瓶很多流通在外面工地或者用户那里,并提出按照钢瓶合格证或者检验报告来代替实有钢瓶进行评估,其让王聚保到区指挥部找张某甲问问怎么处理,后来其按上级通知将先前普查登记的材料整理后上报给中原区征迁指挥部,2010年其对天兴公司核查时仍然没有发现有七千多个钢瓶,王聚保只提供了2009年度的定期检验和评定报告,后经清点每本100页共73本,在清点的时候王聚保说只能提供这些检验报告,实物因为在外边流转实在找不到,让照顾照顾,其就代表须水征迁指挥部在报告上写上“经核查天兴公司提供无缝钢瓶检验报告73本,每本100页,共有7300份”,其之所以这样写是因为工作人员现场清查的时候就这样,其只看到他们提供的检验凭证,所以就这样写了,后来大概是2011年春节前,在郑上路柿园桥下王聚保为了表示其在天兴公司拆迁补偿中其给他提供的帮助交给其一万元钱。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郑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的郑州指挥部征迁办主任,主要负责河南境内的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初张某甲、王聚保、张某乙找到其,王聚保说他的天兴公司要停产拆迁,但是有很多气体钢瓶需要赔偿,看能不能用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来代替实有钢瓶的统计,张某甲说一个钢瓶有一个合格证,每个钢瓶都有检验报告,每个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能证明实有钢瓶的存在,他们当时带来的有钢瓶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其看了之后说评估公司认可就行,最终以评估报告为准,评估公司应该给其打过电话说附属物数量信息的事情,其要求他们经过区政府、镇政府核实的有效证件都可以认定。 证人海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河南省荥阳蓝光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大约是2010年3月份王聚保和其联系说要借蓝光公司的气瓶合格证用一下,具体做什么他没说,后来其借给他三百多个气瓶的合格证。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王聚保曾借用过其开办的郑州市西环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气瓶合格证一千至两千个,具体做什么他没有说,质监部门要求气体公司成立时公司所有的气瓶不得低于一千个,还证实公司成立时必须将一千个气瓶合格证编号输入到质监部门的电脑内。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王聚保曾借用过其开办的郑州宏腾气体有限公司的钢瓶合格证六百多个,还证实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每个厂都要有一千个以上的钢瓶。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光明公司曾评估过天兴公司被拆迁资产,2010年4月份天兴公司和区、镇拆迁指挥部协商好用2009年有关部门对钢瓶的检验报告和钢瓶的出厂合格证代替钢瓶实物确定钢瓶的数量进行评估,在向郑西公司征求意见时,何某某同意采用这种方法,后来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也是用钢瓶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的数量来代替实物数量进行评估,经评估乙炔气钢瓶3490支,每支360.5元,氧气钢瓶2059支,每支420元,二氧化碳钢瓶908支,每支385元,氮气钢瓶520支,每支357元,氩气钢瓶303支,每支385元,丙烷气钢瓶88支,每支210元,总数为7368支,总评估价值2793280元。 4、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河南省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协议、新建铁路郑州至西安客运专线郑州市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证实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河南省境内、郑州市境内及中原区境内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情况。 郑州至西安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证实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对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附有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要求整体拆除赔付的申请以及拆除清单、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恳请拆迁补偿报告附平面布置图,证实天兴公司申报钢瓶数量为6658个。并附有天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气瓶安装许可证。 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总指挥部郑州工程指挥部关于评估拆迁郑州天兴气体公司的函及关于对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意见、关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迁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关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拆除的有关意见,证实天兴公司因影响郑西客运专线安全运行经审批决定应整体拆除赔偿。 关于郑西铁路客运专线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整体拆迁地下生产设施、气瓶数量统计报告,证实天兴公司申报材料中显示因乙炔气、氧气、二氧化碳、氮气、氩气钢瓶大部分在用户仓库车间、建设工地中,用天兴公司2009年气瓶年检报告和气瓶的出厂合格数量为计算依据,同时还证实该报告经过须水镇、中原区两级指挥部盖章审核。 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评估天兴公司资产价值及间接损失共计551.7179万元,并证实评估中包含乙炔气钢瓶3490个,氧气钢瓶2059个,二氧化碳钢瓶908个,氮气钢瓶520个,氩气钢瓶303个,丙烷气钢瓶88个,总数为7368个。 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乙方)的协议书,证实甲方应付乙方附属物补偿款551.7179万元,先行支付350万元,乙方在收到第一笔补偿资金后应采取措施保护好评估范围内的有关资产,保证相关财产以后按评估时的质量、数量全部封存,移交给出资单位处置。 关于申请拨付郑西铁路客运专线中原区段补偿款的请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费用拨付审批单、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郑州银行进账单、明细账、农村合作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须水镇郑西客运专线征迁指挥部关于申请拨付郑州天兴气体有限公司补偿款的请示报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现已发放给天兴公司补偿款350万元。 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协商解决郑州天兴气体有限公司评估拆迁遗留问题的报告、须水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天兴气体有限公司拍卖有关问题的报告、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尽快拨付郑西客运线中原区段评估补偿费及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报告、郑州至西安铁路客运专线郑州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兴公司已评估补偿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至2014年9月23日仍未开展。 中共郑州市中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照片,证实2014年8月6日对郑州市天兴气体有限公司存放河南省光明评估公司所评估机器设备的仓库进行现场清点,共有乙炔钢瓶694个、氧气钢瓶188个、切割钢瓶88个,共计970个。 乙炔账本,证实尚有171个乙炔钢瓶、41个二氧化碳钢瓶未收回。 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为机关法人。 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聚保的到案情况。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张某甲已上交人民币1万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聚保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互相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亦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聚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聚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亦应予惩处。 关于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事前没有通谋虚报天兴公司钢瓶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王聚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与张某甲通谋虚报钢瓶骗取补偿,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通谋,由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聚保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补偿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对王聚保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另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身为用地科科长兼担任郑州市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成员,在审核王聚保报送的天兴公司的附属物报告中未认真审核钢瓶合格证与检验报告所证明的钢瓶是否属于天兴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即加盖公章通过审核,后导致评估公司依据相应的合格证与检测证对钢瓶进行评估,并最终依据评估报告对天兴公司进行赔偿,张某甲的行为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张某甲应当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聚保提出的钢瓶数量统计不准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2014年8月6日多部门对王聚保保管的钢瓶数量及种类进行了清查,辩护人所提交证据证实的尚未收回的钢瓶有212个,上述证据证实天兴公司的钢瓶总数量为1182个,与被告人王聚保供述中所称天兴公司有一千多个钢瓶的供述相印证,经计算后天兴公司通过虚报钢瓶数量骗取的补偿款为2368222.5元,中已经兑付351043.5元。因本案的经济损失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聚保利用职务便利将天兴公司重复普查骗取大中原汽贸城项目拆迁补偿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2010年11月29日,王聚保作为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后支付给天兴公司赔偿款350万元,天兴公司在收到第一笔补偿资金后应采取措施保护好评估范围内的有关资产,保证相关财产以后按评估时的质量、数量全部封存,移交给出资单位处置,后天兴公司也已停产等待接收,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聚保依协议保管天兴公司的相关资产等待交付实际出资人,但在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天兴公司、须水街道办事处、中原区郑西铁路客运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均向上级政府机关反映天兴公司已评估资产的处置问题,但天兴公司资产拍卖处置工作迟迟未开展,直到2012年10月24日,在大中原汽贸城项目拆迁普查中,王聚保用其家属名义将其保管的天兴公司附属物进行普查登记,后于2013年5月21日领取赔偿款,王聚保将天兴公司附属物等值处分给须水街道大中原汽贸城项目拆迁指挥部系将其合法保管的他人财物未经他人同意的擅自处分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中原汽贸城项目拆迁工作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故上述行为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时至今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侦查机关将本案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告知相关财物权利人,也不能证明目前已知的可能为河南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向王聚保或者是天兴公司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王聚保目前处分天兴公司资产的行为仍属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尚未达到刑法所调整的违法犯罪的程度,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受贿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玩忽职守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聚保所犯行贿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王聚保所犯诈骗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已上交,可酌情予以考虑;3、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王聚保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王聚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诈骗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王聚保所犯诈骗罪部分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王聚保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王聚保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聚保所犯诈骗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王聚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