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郑某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甲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6.29mg/100ml。事后,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2014年5月6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归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甲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张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