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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9日18时,被告人聂某某和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翻窗进入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村某号楼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内,将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13年11月10日,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聂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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