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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某路行驶至某路交叉口某酒店门口倒车时,与吴某停在门口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郝某某血醇含量为142.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血醇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照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某路行驶至某路交叉口某酒店门口倒车时,与吴某停在门口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郝某某血醇含量为142.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其在某路某宾馆院内的麻婆豆腐店里,听到外面的厨师喊其说一辆轿车撞到其车上,其出来后看到肇事车辆拐弯上了某路,厨师杨师傅开着其车就沿着某路追肇事司机,其也和另外一个工人骑电动车去追,追了大约几百米,发现肇事车停在路边,一名男子正在查看尾灯,像是喝酒了,其就把他连人带车带回现场后报警了。

2、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和被撞车辆的撞痕状态。

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2.93mg/100ml。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辨认出郝某某。

5、郑州仲裁委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事发后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开车离开现场,被害人一方开车追上其后,将其车开走,其坐被害人的车回案发现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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