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壮族。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投案后被临时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已判决)、韦某丙(已判决)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某院,由韦某乙望风,韦某甲、韦某丙将房门捅开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0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某乙、韦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韦某甲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