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英杰,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英杰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英杰及其辩护人马强,证人付某、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英杰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某校长,负责郑州市中原区某幼儿园工程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在郑州市某其办公室内收取郑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魏某送来的5万元,后又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西三环附近的绿都城小区门口收取魏某在其索要下而送来的0.7万元,并在魏某承建某幼儿园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魏某谋取利益。案发后,韩英杰将上述受贿所得上缴至本院。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韩英杰被本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带回本院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英杰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证明、基本情况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新建某幼儿园的情况说明、关于韩英杰同志职务任命的有关说明、会议纪要、中国共产党须水镇委员会(通知)、郑州市某校长职责、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发票、中原区某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记账回执单、收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英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并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英杰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收受的款项中有1万余元用于老师和学校领导身上,上述款项应从受贿款项中扣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英杰收受的钱款中用于学校老师支出的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起诉书指控的7000元不是索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英杰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某校长,负责郑州市中原区某幼儿园工程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在其办公室内收取郑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魏某送来的5万元,后又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西三环附近的绿都城小区门口收取魏某在其索要下而送来的0.7万元,并在魏某承建某幼儿园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魏某谋取利益。案发后,韩英杰将上述受贿所得上缴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韩英杰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带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网上看到了中原区政府的一个招标项目,是郑州市第二十一中须水幼儿园的建设项目,项目用的是二十一中的地,所以幼儿园的建设项目都由二十一中托管,项目标的600万元左右。其以郑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程序招投标,中标后,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工程建设,建设过程中经二十一中办理手续,中原区财政局分五次进行工程款支付。大概在2012年或是2013年初,在第二次或是三次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有一次其和韩英杰见面,谈到正在进行的幼儿园建设的事,韩英杰向其要几万元钱。其想到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审计都离不开他,需要他协调、签字,其就答应了。第二次还是第三次工程款支付前后,其就准备了5万元现金去韩英杰在二十一中行政楼三楼的办公室,其就直接把5万元钱给了韩英杰,韩英杰直接接住了5万元钱。2013年年底的时候,韩英杰让其办个1万元钱的油卡,其当时答应了。该过节了,其没来得及去买油卡,想着当时答应给韩英杰办油卡,就直接拿了7000元钱现金,到韩英杰住的中原路西三环西南角的绿都城小区东门给了韩英杰。 2、被告人韩英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招标完成后,魏某带领施工队伍进场进行施工建设,前期施工不是很顺利,因为这块土地其学校和村里有争议,其从中帮魏某做了很多协调工作,并帮助魏某协调施工,工程开工后建设到支付第二次工程款的时候,有一天,其和魏某在其办公室见面,聊到幼儿园项目,魏某说不会让其白操心,到时候表示表示。过了一两个月的一天,他到学校办公楼三楼其办公室给了其5万元钱,并对其在幼儿园项目上对他的关照表示了感谢,别的也没多说,就放其办公桌上走了,这5万元钱其就收起来了,放到其办公桌的抽屉里,这5万元钱过后其也没再还他。2013年快到春节时,其给魏某说其要出去转转,让魏某给其办油卡,后来魏某给了其7000元的现金。上述的5万元钱在2014年用于个人借贷。 3、关于韩英杰同志职务任命的有关说明、会议纪要、中国共产党须水镇委员会(通知)、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韩英杰于1996年8月-2003年8月,河南省郑州市某副校长兼总务主任;2003年8月起,任河南省郑州市某校长。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了河南省郑州市某是由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举办、财政补助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法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河南省郑州市某是事业单位法人,韩英杰是其法定代表人。 4、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关于新建某幼儿园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郑州市某负责某幼儿园工程建设的情况。 郑州市某校长职责,证实了被告人韩英杰任郑州市某校长的职责。 5、中原区某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河南省郑州市某与郑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中原区某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 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发票,证实河南省郑州市某支付郑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记账凭证、记账回执单,证实了郑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市中原区财政局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 收据、记账凭证,证实了郑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须水幼儿园、航西办事处、二十一中工程款给魏某的情况。 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韩英杰案件款5.7万元赃款上缴。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英杰被抓获的情况。 8、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韩英杰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证人付某当庭证实,证明2013年暑假其学校十几个人去关山漂流,是孙某给了其五千元,孙某说钱是韩英杰给的,然后其给了导游;2014年2月底,十几个人去环翠峪爬过山,韩校长给其1000元买门票,吃饭是其自己付的钱;2014年三八节,其和韩英杰、杨某去买过洗衣液和卫生纸,花费多少钱其不知道,谁结的账其不知道;2014年端午节其和杨某去买过粽子,买粽子是杨某付的钱;2014年6月份韩英杰领着班主任去江南春泡温泉,是韩英杰给其两千多元,上述钱款的来源其均不知道。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与之相印证。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学校买了一部分洗衣液和卫生纸,花了2000元,是韩英杰给其的,其去结的账;2014年6月份,其和付某去买的粽子,花了2200元,是韩英杰给其的钱。2013年7月份,去了关山;2014年2月份去了环翠峪。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英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并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英杰犯受贿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英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英杰将1万余元款项用到学校老师及领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通过庭审查证,被告人韩英杰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在收受魏某贿赂款前未与其他人商议,受贿后其也未告知任何人,直至案发前其未将赃款上缴也未将赃款退回,其主观上对5.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按照其在侦查机关多次的供述,其收受魏某的5万元没有花,全部于2014年用于个人借贷,客观上其已经将贿赂款据为己有,因此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其当庭提出的上述辩解,虽有相关证人当庭作证,但当庭证人只能证实韩英杰组织学校教师出去游玩或发放物品,证人均不知该款项来源,且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也不影响其数额的认定。因此上述款项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韩英杰受贿的0.7万元不是索贿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当庭认可是其提出让魏某给其办张加油卡,在其主动提出后,魏某才给其送钱让其自己加油。因此其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应认定为索贿。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韩英杰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韩英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经退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英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司辉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