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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云青,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云青,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青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云青及其辩护人赵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云青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南关街客运南站附近的一都市村庄通过网络与被害人王某取得联系。随后,马云青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专业从事股票软件以及股票推荐服务,其推荐的股票足以挣钱等骗取了王某的信任,先后收取了王某购买股票软件及配套服务的费用共计26800元。

2013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马云青虚构自己帮助王某炒股挣钱,以给王某分红的方式骗取王某的信任,马云青以帮助王某炒股为由先后骗取王某146000元。经查,马云青将该146000元部分用于自己炒股,部分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前,在王某的要求下,马云青付给王某9805元虚假的分红,并归还19950元。案发后,马云青家属赔偿王某140919元,王某对马云青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3春节前后,被告人马云青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胡某取得联系。随后,马云青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推荐的股票足以挣钱等骗取了胡某的信任。随后,马云青收取胡某购买股票软件及配套服务的费用16800元。案发后,马云青家属赔偿胡某16800元并取得了胡某的谅解。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云青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朱某取得联系。随后,马云青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推荐的股票足以挣钱等骗取了朱某的信任。随后,马云青收取朱某购买股票软件及配套服务的费用16800元。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马云青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云青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胡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马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收到条、年龄证明、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云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云青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云青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南关街客运南站附近的一都市村庄通过网络与被害人王某取得联系。随后,马云青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专业从事股票软件以及股票推荐服务,其推荐的股票足以挣钱等骗取了王某的信任,先后收取了王某购买股票软件及配套服务的费用共计26800元。2013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马云青虚构自己帮助王某炒股挣钱,以给王某分红的方式骗取王某的信任,马云青以帮助王某炒股为由先后骗取王某146000元。经查,马云青将该146000元部分用于自己炒股,部分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前,在王某的要求下,马云青付给王某11931元虚假的分红,并归还19950元。案发后,马云青家属赔偿王某140919元,王某对马云青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3春节前后,被告人马云青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胡某取得联系。随后,马云青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推荐的股票足以挣钱等骗取了胡某的信任。随后,马云青收取胡某购买股票软件及配套服务的费用16800元。案发后,马云青家属赔偿胡某16800元并取得了胡某的谅解。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云青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朱某取得联系。随后,马云青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推荐的股票足以挣钱等骗取了朱某的信任。随后,马云青收取朱某购买股票软件及配套服务的费用16800元。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马云青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时候,一个网名为“付老师”的QQ号加其问其是否炒股,其说自己是股民,对方将其拉进“牛股涨停实战高级VIP群”的QQ群,在群里面“付老师”自称是郑州市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专业从事股票软件以及股票推荐服务。每天“付老师”在群里面发一些股票信息,其观察一个月后联系了“付老师”,表示想跟他一起操作股票,他给其推荐一款5800元的“专业版”股票软件及配套服务,并且给了我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账户名是杜某。其付款后“付老师”把其的QQ号从群里踢了出来,说对其进行专门的辅导,偶尔给其推荐几只股票,但是买的股票都没有上涨,其想要退出用户,“付老师”说只有提供给金钻用户的股票信息才是天天上涨的,金钻服务费是26800元,其又给杜某的账号汇过去21000元。但是接下来“付老师”给其推荐的股票仍然没有涨。“付老师”和其说他们公司的股票被人透露了,他们公司希望其将个人账户中的三分之一资金打给他们,由他们统一进行操作,其只要按时接受盈利就行。其先汇了1万元钱,陆续收到了盈利,其就将14万元都汇了过去,以后“付老师”给其打了5000元和4000元两次的盈利,但是后来就不再给其打钱,其意识到被骗,要求“付老师”退钱,“付老师”给其退了一笔20000元后便不再联系,其就报案了。证人孙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一个名叫付老师的人把其拉进了一个炒股群里,群名叫牛股涨停实战高级VIP,付老师说他是这个群的群主,其机构是在网上已经注册过了的名叫郑州亚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他就在群里宣传他们的实力很强,每月能赚20%到30%左右,其观察了2个月后就联系了付老师。其于2013年3月22日在网上给户主名叫杜某,账户转了16800元,成了这个名叫牛股涨停高级VIP的会员,在其成为他们客户的第二天,他们就把其从这个群里面踢出来了,进行单独联系,并让其把炒股资金打入他们的账户,这时其就产生了怀疑,然后他们多次劝其将资金打给他们,其一直没有给他们打,后来他们就不理我了,也不给其说股票的事了,其意识到自己被骗就报案了。

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开始,一个姓付的QQ加其,其被拉进一个QQ群里,群主和管理员每天发送股票信息,其一直在群里观望。2013年1月底,其在群里咨询他们说的股票软件的事,群主说他们是在郑州亚泰有限公司的,在群里面说了他们股票软件的价格,其准备购买他说的9800元的软件。其把购买意向与付开头的QQ说了一下,他给了其一个银行账号,说这个账号是他们总经理的。2013年2月下旬的时候,其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了9800元,后来“付”说16800元的比较有效,能够赚钱,于是其又分两次向对方说的账号转了7000元。但是后来“付”给其推荐的股票都不涨,其咨询其他朋友,朋友说其被骗了,其才发现自己被骗了。

4、被告人马云青的供述,证实有一次其被一个陌生人加入到QQ群里,群主自称是郑州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群主向其推荐公司软件,向其提供了一个网站,其进入一个网站,点开后是郑州工商局的页面,上面显示公司的信息,公司名是郑州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叫杜某,其把这个网址保存了,其联系了办银行卡的人,办理姓名为杜某的银行卡,办了三张不同银行的卡,后其就用郑州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当有人把钱汇到杜某银行卡上之后,其就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到用其自己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上。其供述的骗取被害人王某、胡某、朱某的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5、广州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部没有办理过编号为“广字第0253679”、姓名为杜某的士兵证。

6、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主为杜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及相关交易明细;户主为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及相关交易明细,户名为马云青的账户的交易明细,户名为朱某的开户卡,被害人胡某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2月28日转出一笔16800元资金的情况。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向被告人汇钱的情况。

7、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证实了被告人马云青于2013年4月18日开设炒股账户及其进出该账户资金、该账户内资金买入、卖出股票等情况。

8、领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胡某已经收到被告人马云青家属退还的16800元,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被害人王某已经收到被告人马云青家属赔偿的现金140919元,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云青的到案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云青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云青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云青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云青虚构自己是郑州亚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其推荐的股票足以挣钱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收受被害人的股票软件及配套服务费用,收费后不久将被害人拉至黑名单。其中其虚构自己帮助被害人王某炒股挣钱由骗取王某信任,实际并未将王某给予的14万元钱用于帮王某炒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银行账号记录、马云青用于炒股的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说明被告人马云青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手段,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云青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云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云青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王某、胡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将骗取被害人朱某的16800元上交至本院,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马云青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云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司辉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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