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闫垌村,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郝某某位于闫垌村某租住处,将郝某某压在笔记本电脑下的600元现金及衣柜内的一个行李包盗走,行李包内有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马某将所盗得的金首饰变卖。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