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39号 原告郭培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军亮,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新裴路。 负责人孙宏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培强诉被告樊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强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樊军亮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娟、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樊军亮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AJ791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祥和新街坊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郭培强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走相撞,造成原告郭培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樊军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培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培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209.1元。 被告樊军亮辩称,1、已经给原告垫付26500元;2、车辆投有保险,3、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应当提供有效合法的保险单;2、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樊军亮驾驶豫AJ791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祥和新街坊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郭培强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走相撞,造成原告郭培强受伤、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樊军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培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支出门诊费1330.2元、支出住院医疗费33623.19元;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00元。原告伤情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左侧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脑挫裂伤;4、头皮挫裂伤;5、颌面外伤;6、胸部闭合伤;7、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原告郭培强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8.33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樊军亮为豫AJ791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樊军亮已支付给原告265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四张,陪护证明二份;3、新密市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4、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5、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樊军亮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樊军亮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35053.39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照二人支持,其护理费为47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按照3278.33元/月支持,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支持3个月,其误工费为983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共计51183.3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253.39元,由被告樊军亮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21002.71元。被告樊军亮多垫付的5497.28元由原告郭培强返还给被告樊军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培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培强返还被告樊军亮549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樊军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