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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杜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丙,男,193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杜某甲于2014年6月24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丙,男,193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杜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未婚无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随着我年事已渐高,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3日与原藉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垛上村王家村67号的王某某(现名杜某乙)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生养病葬死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还经常恐吓、辱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在双方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收回自己的房产。
被告杜某乙辩称,2000年我在朝川打工,后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生活3个月之后,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我对原告的生活等各方面都进行了照顾,后来李湾村进行搬迁,我又在新村盖了一处房子。房子盖好之后,原告受人挑拨和我发生矛盾,以我不养活他为由,想把我赶走,原告家族的人还曾经殴打过我,因为这些矛盾还经村里解决过,但一直没有解决彻底。我不同意解除协议,我照顾原告了,尽了我的义务,我多次找原告,让原告离开新村,到老宅同我一起住,原告不愿意去。如果不解除协议,我与原告会友好相处,互尽义务。如果解除协议,我这十三年在原告身上花的钱,每年按2500元计算,要求原告将这些钱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未婚无子女,被告杜某乙,原名王某某,原系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垛上村王家村人。2002年2月25日,杜某乙及其家人的户口由河南省宝丰县观音堂乡垛上村王家村迁至汝州市小屯镇李湾村原告户内,被告也将原来的王姓变更为原告的杜姓并与原告共同生活。2002年11月3日,原告杜某甲为甲方,被告杜某乙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赡养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杜某乙赡养杜某丙,平时有病、吃药、打针、吃饭、穿衣及百年以后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杜某丙平时不要多管闲事,自己的从前的钱自己保管,不要乱花。3、今后所有经济收入全部交杜某乙支配,杜某丙平时零花钱由杜某乙支付。4杜某丙百年以后,所有家产由杜某乙继承。5、此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某乙及家人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初,因原告与被告儿媳不和,原告开始在宅院内单独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
上述事实由200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3日原被签订协议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现象,但双方只要换位思考,互谅互让,仍能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杨 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