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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娟娟诉黄兵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周娟娟,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黄兵魁,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周娟娟诉被告黄兵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周娟娟,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黄兵魁,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周娟娟诉被告黄兵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兵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取10000元买二手车,写下借条并口头答应每月还钱到年底还完。后被告又不断用修车或者有困难等借口向原告借钱,共达9000元,其中5000元有借条。被告借钱后,并没有每月还钱,原告多方索要,被告恶言相向,至今换电话逃避不知去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活和利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黄兵魁偿还原告周娟娟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兵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黄兵魁向原告周娟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黄兵魁借周娟人民币¥10000元整(一万元)黄兵魁2013年4月13日”。后被告黄兵魁再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日,被告黄兵魁给原告周娟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娟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黄兵魁2013年6.2”。该15000元借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讼中原告称除上述借款外,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又借给被告5000元,但对该5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兵魁书写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黄兵魁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兵魁因此就产生了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原始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放弃部分借款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兵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娟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兵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审 判 员  王勇慧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