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佑召团,又名祐召团,男。 被告武金平,曾用名武金军,男,汉族。 被告任灵敏,男,汉族,住址汝州市。 原告佑召团诉被告武金平、任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武金平、任灵敏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佑召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金平、任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召团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武金平由张盼盼担保下,在被告任灵敏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有当庭被告武金平出具并有张盼盼、任灵敏签字的借条为凭)。当天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起至。然而,借款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再推诿拒不清偿。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金平、任灵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武金平向原告佑召团借现金6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祐召团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定于2013年4月7日归还,若到期不还,家庭财产归还,担保人归还(借款用于买油)借款人武金平担保人张盼盼任灵敏2013年2月7日”。经询问被告任灵敏并经原告证实,被告任灵敏即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中间人。原告称至今未收到被告分文,现原告因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有原告持有、被告武金平作为借款人签字按印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佑召团要求被告武金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任灵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任灵敏并非借款的担保人,只是中间人,故对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佑召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佑召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