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我和被告于1983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3年1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我第一次起诉时,我记不清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在娘家时曾用名杨某甲,嫁到被告家后办理身份证时,身份证上的姓名为杨某某,1985年5月24日生一子王某乙,1987年7月14日生一长女王某丙,1989年1月16日生一次女王某丁,三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断,自1997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份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17年有余,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3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83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5月24日生长子王某乙,于1987年7月14日生长女王某丙,于1989年1月16日生次女王某丁,三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断,双方自1997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份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婚姻档案介绍信,(2013)汝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双方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共同生活,二人长期分居,在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夫妻二人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据此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