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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某诉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酒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某甲,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酒某某诉被告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酒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某甲,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酒某某诉被告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在汝州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3月22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农历一月十一生育一女,起名叫“武某乙”,于2012年农历八月十九生育次女,尚未取名入户,一直以“小妞”称呼。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认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动辄打骂,家庭暴力不断,原告无法忍受,在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时候,两人再次生气后,两人分居,一直至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武某乙归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小妞”(尚未取名入户)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酒某某与被告武某甲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3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5月11日生育长女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10月4日生育次女武某丙(至今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入户登记),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2013年农历2月份左右,原被告二人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小屯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生新生儿出生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法律规定,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而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儿武某乙、武某丙的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经济能力以及照顾子女需花费的时间精力等,本院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鉴于原被告所生次女武某丙刚满两周岁,本院认为应有女方(原告)抚养为宜,长女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酒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所生长女武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武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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