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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易某甲,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易某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易某甲,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易某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在汝州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在2010年腊月十九,我有病住院期间被告经常性赌博不回家,从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长期不顾家人死活,一人吃饱全家不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2010年农历12月19,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觉得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为此原告曾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易某甲委托其姐易某丙向法庭递交申请书一份,称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易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要求由其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档案证明、户口本、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易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现象,特别是在2010年农历12月19,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后,觉得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应有的照顾义务,致使夫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亦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婚生女易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同意且愿意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俊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