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魏某丙,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魏某丁,女,成年,汉族。 被告魏某戊,女,成年,汉族。 被告魏某己,女,成年,汉族。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魏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魏某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老伴李某共生育四子三女,长子魏某丑,次子魏某申,三子魏某乙,其中魏某乙履行赡养义务。长子魏某丑经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魏某丑已经履行赡养义务,现应该由四被告轮流赡养,可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特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赡养原告,每人轮流1个月;2、原告今后花费医疗费由各被告均摊六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戊辩称,轮流赡养我父亲也可以,但是暂且不能同意原告的要求,因为我母亲之前有病花费的医药费2万元整,要魏某丙和魏某乙给我摊出来。我父亲今后花费的医药费我愿意负担六分之一。但是我们以前分家有签一个书面约定,生老病死由魏某丙和魏某乙都管。 被告魏某丙、魏某丁、魏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其妻子李某(2010年去世)共生育四子三女,分别是大儿子魏某丑、二儿子魏某申、三儿子魏某乙、大女儿魏某丁、四儿子魏某丙、二女儿魏某戊、三女儿魏某己,其中二儿子魏某申因患小儿麻痹,生活不能自理,至今未成家立业,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近九十,体弱多病,生活已不能自理。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轮流赡养,并分担医疗费用。审理中,原告魏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魏某丙的起诉。 另查明,因老房子坍塌,原告现无住房。2014年2月11日,原告曾起诉大儿子魏某丑要求其尽赡养义务,后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自2014年起,由魏某丑于每年的4月、10月两个月将原告魏某甲接到家中进行赡养,并妥善安置住房。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同时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本案中原告年近九十,体弱多病,生活已不能自理,生活上需要子女的照顾,才能安度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没有住房,要求被告轮流赡养,妥善安置住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今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也应由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各承担六分之一。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起,原告魏某甲由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轮流赡养,即按照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乙的顺序依次轮流赡养,每人各一个月(其中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由魏某丑赡养)。 二、原告魏某甲今后患病支出的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各承担六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