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钟某某,女,1967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1日生。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王俊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阳历12月份登记结婚,因为结婚证丢失,在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以及处事方式格格不入,经常因意见不一致而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酗酒闹事,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常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张世龙于1989年4月1日生,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原、被告的关系有所缓和,反而因孩子的问题滋生更多的吵架由头,双方均提出过离婚,但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便过上了“人前和和美美、人后形同陌路”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2014年婚生子张世龙成家立业,原、被告这对名义上的夫妻,也面临着各奔东西的局面。原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债务共同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亚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家庭尽自己的能力承担了责任,在今后中会继续对家庭负责。因为应酬,被告有时喝酒是事实,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注意不喝醉酒,被告没有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系原告自己的想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阳历12月份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子张世龙与1989年4月1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庭审中,原告钟某某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7年,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婚生子也已长大成人,本应享受天伦之乐,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极其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给其一定时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