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50号 原告谷某甲,男,1982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1985年5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62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朱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1月26日中止情况消除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并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为此经常生气。2014年春节后,原告的父亲有病再次住院治疗,原告需要长期陪护,而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作为丈夫,依法对被告负有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当对被告的疾病负责进行治疗,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和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该有被告抚养,这样有利于被告病情的康复,被告疾病的治疗费用由原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予以返还,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谷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至12月26日,被告朱某甲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14年4月2日至4月8日,被告朱某甲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12月2日等被告朱某甲多次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治疗。201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谷某乙的户口登记卡1份、朱某甲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1份、收费发票1份、医嘱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朱某甲2013年10月17日至12月26日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和出院证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朱某甲在2013年10月17日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住院病历1份、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嘱和病历1份、朱某甲在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和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收费票据共8张;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其父亲谷得香住院治疗疾病的病历以及收费票据等系列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甲和被告朱某甲于2010年1月结婚,于2010年12月份生育一子,婚姻期间因被告朱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原告也曾几次给被告予以治疗,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甲和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