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3年6月24日生。 被告岳某甲,男,1985年1月4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0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岳某乙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婚生女岳某丙于200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戾,时常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16日,被告持刀砍伤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乙、婚生女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岳某甲辩称:被告岳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岳某乙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婚生女岳某丙于2009年6月20日出生,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国庆节前后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的户口簿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因无原告签名及捺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岳某甲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已将近七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但如果双方相互尊重、谅解与支持,还是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的。双方分居至今不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