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春祥,男,196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涛,男,38岁。 原告王春祥诉被告李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祥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合计18874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总是推拖支付。与此同时,被告却购买了价值十多万元的小轿车。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88740元及滞纳金。 被告李光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光涛从原告处赊购六和牌饲料,货款为51288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六和牌饲料,货款为39304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六和牌饲料,货款为3264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六和牌饲料,货款为48688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六合牌饲料,货款为1156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父亲李长杰代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为1560元;该六次欠款被告及其父亲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共计185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6300元,剩余17874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六张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光涛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李光涛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787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涛支付欠款178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滞纳金和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祥饲料款1787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李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